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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莉、陈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莉,陈建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莉,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建国,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莉、陈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川0402刑初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莉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原市建二公司家属区内,将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39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建国。2016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莉在四���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原市建二公司家属区内,将4.75克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建国。2016年4月至8月,被告人陈建国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瓜子坪片区内,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漆利军。2016年8月25日12时许,民警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瓜子坪湾丘巷67号2栋1单元楼下将被告人陈建国抓获,在陈建国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小包(毛重4.91克,净重3.72克)。2016年8月25日,民警将被告人陈建国抓获后,在陈建国的带领下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曼哈顿对面(原市建二公司)家属区路口将被告人李莉抓获,并在李莉的出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小包(毛重3.45克,净重2.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小包(毛重6.6克,净重4.69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文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计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李薇、漆利军、李燕的证言,人口信息、被告人李莉、陈建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55克,被告人陈建国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莉、陈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国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李莉,属立功,原审法院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陈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莉不服,提出“1.一审量刑过重;2.其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上诉意见。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莉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莉、原审被告人陈建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莉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55克;原审被告人陈建国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莉、原审被告人陈建国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莉提出“其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上诉意见与公安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李莉检举的关于何向前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暂无结果;2.李莉检举关于谭方勇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未能查清谭方勇真实身份。该线索已由攀枝花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通过深挖犯罪协作平台退回看守所处理”的内容不符,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李莉的犯罪行为、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上诉人李莉依法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曹 宇审判员  李仕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玉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