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凌萱蔬菜批发部与冯立清、天津市一品华堂餐饮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凌萱蔬菜批发部,冯立清,天津市一品华堂餐饮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432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凌萱蔬菜批发部,经营场所天津市宝坻区京东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者:梁丽翔,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冯立清,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市一品华堂餐饮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三环路17号。法定代表人:赵小凯,经理。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凌萱蔬菜批发部(简称蔬菜批发部)与被告冯立清、天津市一品华堂餐饮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简称一品华堂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蔬菜批发部经营者梁丽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立清、一品华堂餐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蔬菜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8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冯立清偿还货款708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7月为被告冯立清实际经营的一品华堂餐饮公司供应蔬菜,双方约定每月结算。被告起初按时结算,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货款。2017年1月17日,被告冯立清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本人因经营饭店在天津市宝坻区凌萱蔬菜批发部购买蔬菜,截至今日欠菜款70822元,2017年5月1日还清。现被告冯立清经营的饭店已经停业,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被告冯立清、一品华堂餐饮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蔬菜批发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冯立清实际一品华堂餐饮公司。自2015年7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冯立清经营的一品华堂餐饮公司蔬菜,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冯立清在初期按时给付原告货款,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货款。2017年1月17日,原告的经营者梁丽翔向被告冯立清催要货款,双方经过核对原始送货单,被告冯立清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822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本人因经营饭店在天津市宝坻区凌萱蔬菜批发部购买蔬菜,截至今日欠菜款70822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5月1日还清。现一品华堂餐饮公司已停业,被告冯立清并未偿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冯立清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立清从事餐饮业务,向原告购买蔬菜,原告与被告冯立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冯立清对尚欠原告货款事实以出具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立清拖延给付原告货款造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立清给付尚欠货款70822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应诉,亦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立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凌萱蔬菜批发部货款70822元。如果被告冯立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计取785元,由被告冯立清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