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鹿源土特产品名烟名酒门市(以下简称鹿源土特产品名烟名酒门市)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鹿源土特产品名烟名酒门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友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2723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鹿源土特产品名烟名酒门市。负责人:康云云。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爱民。被告:李友春。本院在审理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鹿源土特产品名烟名酒门市(以下简称鹿源土特产品名烟名酒门市)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原告鹿源土特产品名烟名酒门市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鹿源土特产品名烟名酒门市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鹿源土特产品名烟名酒门市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438.00元,减半收取219.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天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