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玲、张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张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玲,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萧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政,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舒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开林,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政、杨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政、杨玲及辩护人金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政、杨玲在合肥市庐阳区市府广场东侧合家福超市附近与被害人倪某2等人发生打斗,打斗中致倪某2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相关照片、病历材料、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政、杨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政系初犯,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政及其同事杨在合肥市庐阳区市府广场东侧合家福超市附近散发传单。18时30分,被告人张政看到工商银行门口摆摊的倪某1与王(女)发生纠纷并争吵,倪某1欲殴打王,遂从后面拉了倪某1一下,倪某1误认为张政帮助王殴打自己,便拿起自己摆摊用的棍子,拉住张政不让其离开,同时打电话告诉自己哥哥被害人倪某2前来帮忙。张政见状,在微信中告诉同事这边发生了打架,需要过来帮忙。被告人杨及程、张等在附近发传单的同事看到微信后赶到现场,杨上前将倪某1手中的棍子夺下,并用棍子打了倪某1,与倪某1发生冲突,程、张等则予以劝解,后张政、杨等人欲离开时,倪某2及其亲戚陈某赶到现场,与张政等人再次发生冲突,打斗中,杨持夺下的木棍打向对方,其他人均拳脚互殴,打斗造成倪某2肩部、手部受伤。张政离开现场,杨被倪某2等人控制,民警赶至现场将双方带回调查,后对双方人员均进行行政处罚。2016年8月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倪某2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6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新文采大厦旁新时尚网吧将被告人杨玲抓获。同年12月1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长江饭店门口将被告人张政抓获。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政、杨玲因本案分别被行政拘留12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政、杨玲同被害人倪某2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倪某2人民币3.3万元,得到倪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政、杨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倪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王、倪某1、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视听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拘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政、杨玲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政、杨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作用等,分别依法惩处。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政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政系初犯,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谅解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2日已扣除。)二、被告人张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2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