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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123号原告郭某,女,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唐某1,男,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郭某诉被告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女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冬认识,××××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一女唐宇,××××年××月××日生一子唐某2。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没有充分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尤其近年来,夫妻之间更是矛盾频发,以致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唐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女儿随她生活,抚育费也不用她出,财产也不属实,我也没这么多钱,我是管给老人家放的钱,不是全部是我的。我们是一个村的,而且距离也很近,不存在原告说的不熟悉不了解的情况。暴力倾向我也不懂事啥,夫妻之间生气不是很常见。本来我们之间没有什么问题,都是小事。原告郭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子女户口页复印件、存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一女唐宇,××××年××月××日生一子唐某2,现均在城郊乡××学校上学。婚后在被告名下存款259025.96元,2016年12月,双方因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应该和睦相处,共建美满家庭,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唐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一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