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北京南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刘京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京生,北京南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京生,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南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冰,北京市汉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南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1号滨河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倪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新华,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红,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京生、上诉人北京南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7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京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冰,上诉人南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新华、吴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京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1、南天公司向刘京生支付拖欠的2015年绩效工资及2016年4月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2、南天公司按照原岗位继续与刘京生履行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支持25%的经济补偿金,与劳动法的规定有悖;2、一审法院未支持刘京生按照原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及论述不公。南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刘京生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京生的年底绩效工资以绩效考核为基础,南天公司已就销售一部2015年度的销售任务及绩效考核方式充分举证;刘京生所在的销售一部2015年度投入产出比是负值,刘京生未达到绩效工资发放资格;一审法院未说清刘京生2015年度绩效工资是如何计算的,仅以南天公司2013、2014年度绩效工资与实际发放不一致为由,判决支持刘京生2015年度绩效工资,并无法律依据,亦将给南天公司造成极其消极的后果。南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京生关于2015年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京生承担。事实与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刘京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南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刘京生的绩效工资与绩效考核并不挂钩,每年的绩效工资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40%,2015年度的绩效工资为2014年度工资总额的40%。刘京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天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6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南天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4月拖欠工资差额1577.49元及25%经济补偿金394.37元;3、南天公司按照原岗位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4、南天公司为其报销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餐费、交通费、招待费合计430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京生为南天公司市场总监,其所在的部门为销售一部。201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京生的工资由每月固定发放部分及年终绩效(奖金)部分构成,其固定发放部分的数额标准为10450元。南天公司向刘京生支付工资至2016年4月2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南天公司向刘京生支付2016年4月工资差额1577.49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仲裁委员会另裁决南天公司向刘京生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餐费、交通费、招待费等报销费用合计4302元,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一、双方就2015年绩效工资一节存在争议。刘京生主张:绩效工资实际与业绩无关,无需进行考核即行发放,2013年、2014年没有完成业绩目标的情况下,南天公司均向其发放了绩效工资,故亦应向其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每年的绩效工资约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40%,故其按照2014年工资总额的40%主张2015年绩效工资。刘京生就其主张提交银行对账单。其上显示2013年、2014年刘京生银行对账单中均有“代发奖金”情况,数额分别为39705元、48555元。南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南天公司主张:绩效工资与业绩挂钩,2013年、2014年确曾向刘京生发放过绩效奖金,但前提是其所在的部门完成了任务目标,销售目标完成后由该部门负责人姚x对每名员工的奖金进行分配。2015年刘京生所在的销售一部未完成销售任务,故不应当享有绩效工资。南天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2014年及2015年经营与管理任务书。其中2013年与2014年任务书均系销售一部任务书,任务承担责任人为姚x,2013年指标为12565.01万元,上述任务书显示公司根据本公司预算执行结果和年度绩效薪酬总额度,有权对业务部门总经理应发绩效薪酬进行同比例增加或减少;2014年指标为11153万元,任务书显示根据股份公司预算执行结果和年度绩效薪酬总额度,股份公司有权对各经营单元及负责人应发绩效薪酬进行同比例增加或减少。2015年任务书系云南南天公司集成服务集团北区集成中心任务书,任务承担责任人为杨x,2015年总收入任务指标为13000万元。刘京生对2013年及2014年任务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任务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论销售一部还是其本人均未签订任务书,2015年未规定任务指标。2、南天公司销售一部、二部、三部绩效考核细则。其上显示:年底销售人员完成年度任务同时达到以下标准则计入绩效考核,考核公式为:绩效=基础月薪*12*回款率,产品销售数量完成年初任务数的75%;集成、软件和服务完成年初毛利任务数的75%;年底销售额回款率(回款率=本年回款数/累计应收款)达到88%。该细则发布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刘京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细则并未实际实施。3、2013年、2014年、2015年销售一部任务与实际对比。其上显示销售一部收入指标2013年完成比例为85%,2014年完成比例为74%,2015年完成比例为10%;毛利2013年完成比例96%,2014年完成比例59%,2015年完成13%。表格中亦载明了销售一部上述年份的费用、毛利、费用毛利率以及年终实际发放绩效的具体数额。该表格下方备注有年终绩效发放说明,其中年终绩效计算方法为:(实际完成的毛利*实际完成的费用毛利率)-费用(未包含年终绩效),即首先根据该团队当年所获得的毛利计算出全年可以使用的费用(实际完成的毛利*实际完成的费用毛利率),然后减去全年实际的费用(未包含年终绩效)。但根据上述公式核算,南天公司向销售一部实际发放的绩效工资数额与通过公式计算出的绩效工资数额差距较大。刘京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绩效工资与考核并不挂钩。4、2015年度系统集成中心完成情况。其上显示2015年销售一部合同额总计873.83万元,销售二部合同额总计7085.20万元。刘京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表格中销售一部的数据未包含软件部分,而销售二部的数据含软件销售,销售一部在2015年完成软件销售1900多万,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京生提交了南天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5年开票情况统计。其上显示产品、软件销售部分的合同额均被涂改,无法看清,集成部分的合计合同额为873.83万元。南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销售一部2015年软件销售为0。5、2015年度销售二部开票情况统计。其上显示2015年销售二部集成部分合计7085.2万元。刘京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销售一部与销售二部擅长领域不同,销售一部擅长软件销售,销售二部擅长集成,南天公司只将集成部分进行对比有失公平。6、2015年度销售一部及销售二部费用。其上显示2015年销售一部工资合计853824.92元,社保合计250612.56元,费用合计1355873.49元;销售二部工资合计670014.18元,社保费用258430.96元,合计1603390.62元。刘京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销售一部与二部人员相当,而根据上述证据,销售一部工资总额比销售二部多,社保支出反而比销售二部低,自相矛盾。南天公司解释称该公司财务提供的该表格有误,销售一部的工资总额是未减除社保的数额,应当再减去社保支出。7、刘京生的工资表。载明了刘京生的工资构成及实发工资情况,刘京生对工资实发金额无异议,对工资构成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收到工资单,且其上显示的年度绩效数额与银行对账单亦不一致。二、双方对待岗的合法性存在争议。双方均认可南天公司自2016年4月27日起安排刘京生待岗培训,刘京生予以拒绝,但刘京生称该公司单方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安排其待岗培训系违法,故其不接受待岗培训,要求按照原客户范围和客户领域继续从事之前的工作。刘京生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待岗通知答复电子邮件。该邮件系刘京生于2016年4月26日向南天公司相关负责人发送,内容为:本人今2016年4月25日收到南天公司员工待岗通知书,通知书中说本人缺乏集成业务销售经验,能力达不到工作要求。本人无法认同。请公司明确回答根据何种考核标准认定本人能力达不到工作要求。本人自2000年1月进入南天公司,截止目前在公司工作16年获得多次年度最佳销售和优秀员工殊荣,为何工作能力达不到公司要求了,希望公司领导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客观评述。本人认为南天公司擅自单方面更改本人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现恳请公司尽快和本人协商解决。4月27日刘京生再次向南天公司领导发送邮件,告知:本人于2016年4月26日提请公司有关本人待岗的协商请求未见答复,现再次请求尽快协商,并请公司给出本人缺乏集成业务销售经验,能力达不到工作要求的考核标准。在以公司单方面要求本人待岗的前提下,所指派本人的任何工作行为,本人认为公司擅自无理单方面修改劳动合同,本人无义务执行。南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员工待岗通知书。其上载明:鉴于公司与您经过多次沟通后您仍不签署《2016年度工作任务书》,无法按照集成服务集团要求承担集成销售任务,缺乏集成业务销售经验,能力达不到工作要求。为提升员工工作能力……决定安排您自2016年4月27日起开始进行待岗培训,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您本人从待岗培训开始之日起,不再承担销售工作。在培训期间或培训完成后将进行考核,如果考核合格并符合上岗要求,您本人可申请重新上岗。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交接,于2016年4月27日前到人力资源部报到,按要求进行待岗培训,如有无故缺勤、迟到等情况将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处理。南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公司要求刘京生签署2016年销售任务书,其拒绝签署,故该公司安排其待岗培训并无不当。3、2016年经营任务书确认及相关会议通知电子邮件往来。其上显示2016年3月17日南天公司员工邵x向刘京生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根据集成服务集团的工作安排,2016年,集团将聘任您为销售经理,附件是集团根据您本人在2015年度的实际销售费用和集团2016年度的经营与绩效任务,拟下达给您的任务书。请您仔细阅读,并在2016年3月18日中午12点以邮件的形式回复您的确认意见,若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将视为“拒绝”……。2016年3月18日邵x向刘京生发送电子邮件,告知:非常感谢大家抽出时间对任务书进行了仔细阅读,针对大家提到的几点疑问,解释如下:关于任务收入和任务毛利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任务毛利=2015年任务承担人实际发生的固定和变动费用之和/市场费用毛利率。为了鼓励大家做好集成业务的销售,集团给大家核定的市场费用毛利率为18%。任务收入=任务毛利/毛利率。给大家下达的任务收入,是按照任务毛利除以10%的毛利率进行计算得出。关于各位所负责的行业和区域划分问题:在今天下午的会议上,待领导与各位进行交流后,集团会对具体的行业和区域划分进行安排。关于各位的部门归属问题:因前期原销售六部的任务无法落地,为了保持大家的工作积极性,在今天下午的交流之后,集团会根据大家的情况,安排到合适的部门。关于集成服务集团的绩效考核文件:集团后续会以公文的形式发出。2016年3月21日邵x再次向刘京生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根据3月18日下午的面谈,集成服务集团最终决定在2016年下达给您的任务指标请详见附件,如有异议,请在3月22日下班前给予邮件回复。如无回复,将视为“同意”,集团将会在3月23日安排签署任务书。2016年3月22日刘京生回复:请尽快提供“集团定于2016年3月18日13:30在南天大厦1楼大会议室召开会议”全程视频录像。目前仍有多项内容不明确,反馈如下:2015年度我的绩效工资目前没有到账,请邮件或书面回复2015年度绩效工资是否发放及额度,注:此项内容与2016年度任务书无关。在公司给予邮件回复中“关于各位的部门归属问题,因前期原销售六部的任务无法落地,为了保持大家的工作积极性,在今天下午的交流之后,集团会根据大家的情况,安排到合适的部门”请详尽说明。市场界定,客户划分不清晰。2016年3月23日刘京生再次向南天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今天上午杨总与我就公司下达的“2016年任务书”的签署事项进行了交流,由于我以邮件方式回复公司所阐述的问题没有落实清楚,因此本人希望公司尽快以书面或者邮件方式沟通清楚。南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请公司尽快沟通待岗问题电子邮件。其上显示2016年4月27日刘京生向南天公司相关负责人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本人于2016年4月26日提请公司有关本人待岗的协商要求未见答复,现再次请求尽快协商,并请公司给出本人缺乏集成业务销售经验,能力达不到工作要求的考核标准。在以公司单方面要求本人待岗的前提下,所指派本人的任何工作行为,本人认为公司擅自无理单方面修改劳动合同,本人无义务执行。南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南天公司称该公司要求刘京生签署2016年销售任务书,其拒绝签署,故该公司安排其待岗培训并无不当。南天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待岗审批表、与刘京生等五人签署2016年经营与绩效任务的过程报告(以下简称过程报告)及员工待岗通知书。员工待岗审批表显示鉴于公司与员工经过多次沟通后,员工仍不签署2016年度工作任务书,并表示无法按照集成服务集团要求承担集成销售,缺乏集成业务销售经验,能力达不到工作要求。为提升员工工作能力,申请对其进行待岗培训。刘京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过程报告显示了双方沟通的过程,但其上并无刘京生签字,刘京生称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南天公司进行了录像,应当以录像资料为准,但南天公司并未提供录像,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员工待岗通知书与刘京生提交内容一致,刘京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培训计划。其上显示了南天公司对刘京生等5人的培训计划和内容。刘京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南天公司为其提供过培训计划,但称因培训的前提是待岗,而公司以其能力达不到要求为由安排其待岗培训,其无法认同,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短信记录公证书。其上显示南天公司人力资源部韩x曾向刘京生等5人发送短信,告知其按照公司要求参加培训。刘京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并非无故旷工,而且短信通知并非该公司的正常工作流程,南天公司曾群发文件告知员工不要相信以公司名义发送的短信。刘京生就此提交了电子邮件一封,其上显示南天公司告知员工,为确保公司及员工的信息和财产安全,如遇到索要个人信息、公司信息、财务信息等内容的短信要保持警惕。南天公司对该邮件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公司发送该电子邮件的目的系为保障公司及员工财产安全,与通知刘京生培训并无关联。4、南天公司员工手册。刘京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不执行打卡考勤制度。5、云南南天公司员工内部待岗管理制度。其上显示该制度适用于云南南天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全体员工。员工不履行岗位职责拒不签署任务书的,公司可将其调整为待岗人员,该制度落款时间显示为2016年3月25日。刘京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2016年2月份双方就年度任务进行沟通,南天公司针对其作出了这份文件。6、南天公司工会通告。其上显示工会通过了证据5中显示的制度。刘京生称其未参加此次会议,故对真实性不清楚,其上显示的很多签字人员均不是该公司员工,工会是非法工会。7、2016年经营与管理任务书。其上显示了销售一部至销售六部的经营目标任务情况,销售一部至销售五部均签署,销售六部未签署。刘京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称销售六部即为其此前所在的销售一部,销售五部即为此前的销售二部,公司针对销售六部制定的销售任务不符合实际情况,任务是无法完成的,公司对其进行歧视性规定。8、刘京生的2016年经营与管理任务书。其上显示了公司为刘京生制定的2016年任务指标。刘京生就此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证据7。9、双方沟通电子邮件。其上显示2016年10月19日南天公司人力资源部念xx向刘京生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5个工作日内到公司进行工作沟通,对其下一步工作安排进行具体沟通。刘京生回复称希望在10月24日开沟通会。念xx回复确认沟通时间为10月24日13:30。刘京生回复称鉴于此次仲裁系销售一部全体员工对南天公司的集体劳动仲裁,故请公司代表集中并集体答复和沟通有关仲裁内容的相关问题。念xx回复每份劳动合同都是员工个人与公司签署,需要单独沟通。刘京生最终回复,沟通现场公司代表未就劳动仲裁结果进行任何有效沟通和有效建议,为更快、有效推进沟通,希望公司尽快对裁决书进行集中、有效、全面的沟通。刘京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0、2016年11-12月工作任务意向书。其上显示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仅对2016年11月-12月的工作提出任务要求,为促进在销售业务上的转型,对其费用毛利率指标提升至28%。刘京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2016年4月南天公司强行停止其与客户的联系,其在不知道客户和市场范围的情况下签署意向书是不公平的。11、职位说明书。其上显示了客户销售职位的工作内容。刘京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曾收到该证据。本案中,就双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部分,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刘京生以要求南天公司按照原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绩效工资、工资差额、报销交通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1、南天公司向刘京生支付2016年4月工资差额1577.49元;2、南天公司向刘京生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报销的交通费4302元;3、驳回刘京生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南天公司同意向刘京生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差额1577.49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的餐费、交通费、招待费等报销费用合计4302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刘京生要求南天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在于南天公司是否应当向刘京生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就此争议焦点,首先,刘京生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自入职以来南天公司每年均以“代发奖金”形式向其发放年底绩效工资,刘京生虽称其年底绩效工资与绩效考核并不挂钩,但其认可真实性的2013年、2014年经营与管理任务书中均显示了销售一部当年度任务指标,且载明根据公司预算执行结果和年度绩效薪酬总额度对各经营单元及负责人应发绩效薪酬进行同比例增加或减少,南天公司销售中心2014年度绩效考核细则通知中亦载明了绩效薪酬的发放方式,故法院对刘京生所持的年底绩效工资与绩效考核不挂钩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南天公司主张刘京生2015年未达到绩效工资发放标准,但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2015年度该公司为刘京生或销售一部制定的目标任务数,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2015年度绩效考核方式作出具体约定,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据此所持的不向刘京生发放2015年绩效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根据南天公司提交的考核细则及销售一部2013年至2015年任务与实际对比可见,在2014年在销售一部并未完成该公司规定的任务指标比例的情况下,该公司仍向刘京生等5人发放了年底绩效工资,而且整个销售部门发放的绩效工资数额远高于2013年完成任务指标比例时发放的年底绩效工资数额,南天公司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另外,根据南天公司自行提供的绩效工资计算方式核算出的销售一部整体绩效工资数额亦与该公司实际发放的绩效工资数额不一致。综上,法院认为南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的刘京生未到达2015年年底绩效工资发放资格的抗辩意见,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法院按照刘京生主张的给付标准依法确认南天公司应当向刘京生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58633.12元。刘京生要求南天公司支付拖欠绩效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另一争议焦点系南天公司安排刘京生待岗的合法性。根据南天公司提交的刘京生认可真实性的云南南天公司员工内部待岗管理制度,员工不履行岗位职责拒不签署任务书的,公司可将其调整为待岗人员。南天公司的工会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亦显示上述制度经职工代表表决通过。刘京生虽称南天公司向其出示的2016年经营与管理任务书存在歧视性规定,其认为不公平不合理故未予签署,南天公司系针对其出台员工内部待岗管理制度,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是刘京生系销售人员,用人单位为生产经营需要,为员工制定年度任务目标的做法并不违法,南天公司的员工内部待岗管理制度中关于待岗的规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016年经营与管理任务书内容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任务书内容的合理性并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综上,南天公司以刘京生不签署2016年经营与管理任务书为由安排其待岗并无不当,法院对刘京生所持的南天公司单方安排其待岗系违法的主张,不予采信。又鉴于岗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意范围,按何种岗位履行劳动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法院对于刘京生要求南天公司按照原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南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京生支付二O一五年绩效工资58633.12元;二、北京南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京生支付二O一六年四月工资差额1577.49元;三、北京南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京生支付二O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间报销的交通费4302元;四、驳回刘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天公司提交电子邮件的公证书,该证据显示销售一部2015年度集成合计销售额及总计销售额为873.83万元,证明销售一部2015年度销售完成额是873.83万元。刘京生对该证据中集成销售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二审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南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销售一部2015年度集成合计销售额为873.83万元,刘京生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销售额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支付年底绩效工资是否以绩效考核为基础的问题。刘京生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自入职以来南天公司每年均以“代发奖金”形式向其发放年底绩效工资;刘京生认可真实性的2013年度、2014年度经营与管理(考核)任务书,均清楚地显示了销售一部年度指标任务及绩效薪酬浮动发放机制;刘京生认可真实性的2013年度、2014年度绩效考核细则,则直接对绩效考核公式、前提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综上,本院认定支付年底绩效工资以绩效考核为基础,对刘京生所持绩效工资与业绩无关,无需进行考核即行发放的主张不予采信。就是否应支付刘京生2015年度年底绩效工资一节。首先,刘京生主张无论销售一部还是其本人均未签订任务书,2015年未规定任务指标,此主张表明其2015年度缺乏绩效考核的前提;其次,刘京生认可销售一部2015年度集成业务销售额为873.83万元,其主张尚有其他业务销售额,但并未就此举证。将上述销售额与刘京生认可的2013年度、2014年度的相关销售额予以对比,可明显看出2015年度销售额远低于前两年,差距悬殊。再次,刘京生主张2015年应发放的绩效工资为2014年工资总额的40%,并无制度和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南天公司无需发放刘京生2015年度绩效工资。刘京生要求南天公司支付拖欠绩效工资及2016年4月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天公司安排刘京生待岗的合法性一节。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为员工制定年度任务目标及激励惩戒机制,属用人单位自主用工范畴。南天公司的员工内部待岗管理制度中关于待岗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016年经营与管理任务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刘京生不签署2016年经营与管理任务书的情况下,南天公司安排其待岗培训并无不当。鉴于员工岗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意范围,按何种岗位履行劳动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一审法院对于刘京生要求南天公司按照原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南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刘京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7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7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驳回刘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南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京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述梁审判员 刘 芳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芳明书记员 苑要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