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姚鑫与魏丽贤、李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鑫,魏丽贤,李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2057号原告姚鑫,女,1990年9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慕亮平,男,1989年4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魏丽贤,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李章军,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原告姚鑫诉被告魏丽贤、李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鑫的委托代理人慕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丽贤、李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鑫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9月3日,到期后二被告既不归还本金又不给利息,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借款之后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丽贤、李章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魏丽贤、李章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姚鑫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整,借期1个月,2014年9月3日归还。”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给付二被告186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给付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自2014年8月4日至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借款期内的利息并未约定,故此,二被告应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丽贤、李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鑫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公告费1350元,由被告魏丽贤、李章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巧灵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水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