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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2017)青2801刑初46号被告人周后吉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后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后吉,男,1979年5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经营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杨群,青海同光律师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后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后吉及其辩护人杨群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证据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周后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后吉在受让青海启安新型燃料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后,未及时办理负责人更名登记,是用他人名义登记工商营业执照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2、被告人经营的是醇基油不是甲醇;3、公诉机关出示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名录(2015版)》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因此,被告人周后吉的行为属于违反行政管理,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27日间,被告人周后吉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购买甲醇,并租赁格尔木市东村污水处理厂边一所院子作为存储甲醇的仓库,将购买甲醇勾兑后当作燃料销售给向本市多家餐厅从中谋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7831元。2016年7月27日,格尔木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周后吉租赁的出租院内扣押待销售的甲醇22吨,用于运输甲醇的单排厢式货车一辆、水泵及记账本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过磅单;格尔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格尔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6]1033号、[2017]52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工商收据;收款收据;账单明细;证人马宏某、熊某某、马成某、王某某、张某、伊努斯赛某某、马占某、马进某、韩某、马木赛某某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后吉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后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经营的是醇基油不是甲醇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安全管理总局办公厅印发的《危险化学品名录(2015版)实施指南》第五条中指出,主要成分均列为《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并且主要成分质量比或体积比之和不小于70%的混合物,可视其为危险化学品并按危险化学品进行管理,本案中周后吉所经营的醇基燃料经鉴定所含甲醇成分已达87.09%、86.26%,符合《实施指南》中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的认定标准,被告人周后吉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系非法经营,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后吉是用他人名义登记工商营业执照未及时办理负责人更名登记应受行政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控方当庭出示的《营业执照》显示青海启安新型燃料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负责人为:马宏云,并非周后吉,该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后吉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周后吉在其储存、加工、销售等一系列的经营活动中均没有经营许可证,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后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二、收据本60本、水泵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晓瑞审 判 员  宋钦光人民陪审员  朱永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荣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