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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与孙海云、孙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孙海云,孙海生,孙建如,李冬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4民初7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滨阳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49252044-X。负责人:黄文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该支行风险部副经理。被告:孙海云,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孙海生,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孙建如,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李冬英,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与被告孙海云、孙海生、孙建如、李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于2017年6月6日以被告孙海云已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思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