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海霞与许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霞,许文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3547号原告:方海霞,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钱云,浙江兰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英,浙江兰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琴,女,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方海霞与被告许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方海霞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许文琴所有的价值8万元的财产。原告方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上述诉请。被告许文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方海霞就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许文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针对上述借款,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后被告未还该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海霞与被告许文琴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文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琴应返还原告方海霞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许文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楼烨玲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