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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7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钟启德与钟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启德,钟如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7268号原告:钟启德,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才,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如海,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钟启德与被告钟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启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如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启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如海立即向钟启德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钟如海向钟启德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6日,钟如海因生意需要向钟启德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6年12月30日归还,钟启德于2016年8月16日向钟如海转款2万元,但是钟如海只归还了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之后钟启德多次主张还款,钟如海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诸法院。钟如海未作答辩。钟启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钟如海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钟如海向钟启德出具借条,载明兹钟如海向钟启德借款2万元,用于生意经营之用,利息按月3%计算,本借款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由借款人因未能按时还款引发的一切损失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经由借款承担,双方约定由思明区法院管辖。同日,钟启德向钟如海转账2万元。钟启德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钟如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钟启德主张其向钟如海出借2万元,并提交借条、转账凭证为证,故本院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可,钟启德要求钟如海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约定利息按月3%计算,本借款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故钟启德要求钟如海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条载明,借款人因未能按时还款引发的一切损失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经由借款承担,故钟启德要求钟如海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如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启德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钟如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启德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钟如海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