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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艳娇与周沃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娇,周沃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620号原告:周艳娇,女,汉族,1958年6月16日出生。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宣干,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沃雄,男,汉族,1955年8月26日出生。原告周艳娇与被告周沃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宣干到庭,被告周沃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205700元,利息为451000元,合计4656700元;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以24%年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以24%年利率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以24%年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以120.57万元为本金,以24%为利率从2016年3月6日计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10月12日、2015年3月31日、8月6日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1500000元、12057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四份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前三笔借款为一年,最后一笔借款为8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搪不还,已构成违约。被告答辩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但由于目前在外还有欠款未能追回,导致生活状况比较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日后若追回欠款,便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兄妹关系,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2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8月6日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1500000元、12057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据。其中第一笔借款在2014年9月30日转账1000000元。第二笔在2014年10月13日转账500000元。第三笔借款在2015年3月30日,分三次转账,分别每次转500000元,合共1500000元。三笔借款都是转账到被告周沃雄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尾号6175的银行卡上。第四笔借款分别四次转账,分别在2015年6月29日转账140000元,8月6日转账500000元、300000元、265700元,合共1205700元。转账到被告周沃雄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459的银行卡上。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前三笔借款为一年,最后一笔借款为8个月,双方约定每一笔按月支付等额利息,其中第一笔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第二笔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第三笔每月支付15000元利息;第四笔每月支付1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是自然人,原告用自由资金借给被告,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被告,已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没按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双方借款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沃雄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4205700元,利息为451000元,合计4656700元给原告周艳娇。二、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以120.5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6日计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8.80元,由被告周沃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赞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明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