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秋平与浙江云飞扬羊绒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平,浙江云飞扬羊绒有限公司,何跃龙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1779号原告:杨秋平,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澄,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云飞扬羊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凯旋路3798号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66993224N法定代表人:陆云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平,浙江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飞,浙江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跃龙,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杨秋平与被告浙江云飞扬羊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飞扬公司)、第三人何跃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澄、被告云飞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平两次开庭均到庭,第三人何跃龙仅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浙0483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跃龙(原告配偶)、沈勤峰、沈云枫支付被告货款1437000元及逾期利息51170.4元。2017年2月7日,法院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506170.40元。同年2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法院于2月24日作出(2017)浙048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法院冻结原告名下的账户存款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浙0483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判决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并非被执行人,法院无权在未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执行原告名下的财产。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停止对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506170.40元的执行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飞扬公司辩称:(2016)浙0483执7号执行异议的裁定书合法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跃龙称:没有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浙0483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并未判决原告承担民事责任;2、(2017)浙0483执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执行法院未经审判程序,未经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直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并采取执行措施,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3、开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62×××70账户是原告所工作的单位浙江普特铝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开的,该卡存款归浙江普特铝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它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云飞扬公司、第三人何跃龙均无证据向法院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证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三份,证明截止2017年3月8日,本院冻结的杨秋平三个账户余额分别为:62×××72账户余额为15004.18元,62×××66账户下余额为3558.20元,62×××70账户下余额为417143.9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三张卡上的余额没有异议。明确一下,尾号为7270卡的金额都是公司用于生意往来的资金,并非原告杨秋平个人所有。被告质证意见:对三张卡上的金额没有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云飞扬公司和第三人何跃龙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何跃龙、沈云枫、沈勤锋与被告云飞扬公司签署《承诺书》,就所欠的羊毛绒线款制定了还款计划。因何跃龙、沈云枫、沈勤锋未按承诺书还款,云飞扬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0日本院判决:何跃龙、沈勤锋、沈云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飞扬公司货款1437000元及逾期利息51170.4元。判决生效后,何跃龙、沈勤锋、沈云枫未按该判决自动履行付款义务,云飞扬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7日,本院裁定冻结何跃龙配偶杨秋平在浙江省农业银行浙江分行的62×××72账户、在省农信社的62×××66、62×××70账户存款1506170.40元。截止2017年3月8日,上述三个账户实际被冻结存款额共计435706.28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杨秋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同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7)浙0483执异7号裁定,驳回杨秋平的异议。杨秋平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3月8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杨秋平与第三人何跃龙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何跃龙欠云飞扬公司的债务是何跃龙的个人债务还是何跃龙和杨秋平的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杨秋平要求停止对其名下银行帐户存款的执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何跃龙欠云飞扬公司债务是其与沈勤锋、沈云枫合伙经营时所欠的货款,该债务虽然产生在何跃龙与杨秋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证明杨秋平参与了何跃龙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原告主张账号为62×××70的银行账户存款417143.90元,是其工作单位浙江普特铝业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货币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即货币的占有人即为货币所有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涉案银行存款435706.28元的所有权人为杨秋平,且是在杨秋平与何跃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存入杨秋平账户的,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涉案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何跃龙享有一半的份额。因此,被告云飞扬公司有权就第三人何跃龙的个人财产,即涉案的三个账户存款435706.28元的一半217853.14元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继续执行原告杨秋平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35706.28元的一半,计217853.14元;二、上述第一项执行完毕后,停止对原告杨秋平名下三个银行账户62×××72、62×××66、62×××70的执行;三、驳回原告杨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56元,由原告杨秋平、第三人何跃龙各负担9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杨颖梁审 判 员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吕佳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