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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9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商彩玲与周海浩、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彩玲,周海浩,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9012号原告:商彩玲,女,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猛、胡波,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海浩,男,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番田镇番田村沁泷线南段。主要负责人:张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40号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花园路办公楼6层。主要负责人:冯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彩玲与被告周海浩、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彩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被告周海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彩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后变更为1282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7时13分许,被告周海浩驾驶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121线与中山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商彩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商彩玲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裕涵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海浩、商彩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裕涵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周海浩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我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错,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我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状。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诉求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诉讼费等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7时13分许,被告周海浩驾驶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121线与中山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商彩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原告商彩玲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裕涵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海浩、商彩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裕涵无责任。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商彩玲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41597.97元,伤情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部感染;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多发性损伤;房颤。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单位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后变更为128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周海浩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周海浩已赔偿原告20000元,其余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周海浩驾驶机动车,商彩玲驾驶非机动车,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1597.97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9345元(89元/天×105天),其按照2015年江苏省农业种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535元/年计算,有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证、户口本等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种植工作,在家种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80元/天×90天),标准适当,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定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为6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主张3060元(34元/天×90天),标准适当,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0424元(17606元/年×20年×20%),标准适当,被告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身份证证明赔偿年限,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标准过高,但原告商彩玲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必定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本院酌定支持为7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财产损失费及评估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0元,评估费100元,有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保全费:原告主张保全费620元,有保全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死者亲属与本案原告商彩玲约定交强险各自分配50%,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商彩玲653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商彩玲53043.9元[(医疗费31597.97元+误工费9345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22424元)×70%],共计118343.9元。被告周海浩赔偿原告720元(保全费620元+评估费100元),鉴于其已付原告20000元,多付的19280元,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商彩玲118343.9元;原告商彩玲应将上述赔偿款中的19280元返还被告周海浩;二、驳回原告商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46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坤代理审判员  李廷轩人民陪审员  魏礼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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