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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何华荣与华团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荣,华团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823号原告何华荣,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家住余干县,委托代理人姜承和,江西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华团冰,男,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1008583857819。该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何华荣诉被告华团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承和,被告华团冰,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华团冰驾驶赣A×××××号小型客车途径昌万公路余干县洪家嘴乡何家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靠右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华团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赣A×××××号车已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75643.19元(含被告华团冰垫付的55251.19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答辩期内,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方依法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4、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6.被抚养人的户口簿和证明;7、学籍卡,租房协议和居住工作情况调查报告。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华团冰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昌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经过昌万公路余干县洪家嘴乡何家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正常步行的原告何华荣,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5251.19元。原告的伤情,经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余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华团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何华荣系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生活居住在县城祥福广场A栋三单元306室,主要照顾其女儿读书。原告何华荣父亲何焕富,1942年5月出生;其女儿何丽娟,1999年11月出生;儿子何鑫鑫,2005年12月出生。三人均系非农户口。原告有兄弟姐妹六人。事故车辆赣A×××××号车已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应给予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华团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251.19元+13000元=68251.19元;2、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4、误工费90.25元/天×180天=16245元;5、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2元/年×6年÷6×10%+16732元/年×8年÷2×10%=8366元;7、护理费124元/天×90天=11160元;8、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十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8748.19元。鉴于事故车辆赣A×××××号车已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结合被告华团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中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68748.19元。由于被告华团冰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医疗费55251.19元,故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68748.19元-55251.19元=113497元。同时,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还应支付垫付款55251.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何华荣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34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华团冰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5251.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何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3元,由被告华团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胜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