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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海峰与被上诉人户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海峰,户岐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海峰,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岐山,男,汉族,1956年9月7日出生。上诉人白海峰因与被上诉人户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海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79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9月26日购买了被上诉人位于定边县福鼎世家3-1-1701室的房屋,购房款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已付清,上诉人既不欠被上诉人的房款,也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36000元的欠条,房贷也一直由上诉人向银行偿还。此外,因上诉人不识字,不认识法院送达的传票,未出庭质证,致法院判决错误。户岐山辩称,欠条由上诉人二哥书写,但欠条中的签名为上诉人所签。户岐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白海峰付清所欠户岐山购房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海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份,户岐山、白海峰达成买卖协议,由白海峰购买户岐山所有的位于定边县定边镇九月会滩菜市场旁福鼎世家小区三号楼二单元1701室住宅一套。户岐山、白海峰于2014年9月26日交付房屋,现房屋由白海峰居住,当日由白海峰向户岐山出具欠款金额为36000元的欠据一支。后户岐山多次索要此款,白海峰拒不偿还,故户岐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户岐山、白海峰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白海峰欠户岐山购房款36000元未付,经户岐山索要不予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对户岐山要求白海峰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户岐山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户岐山当庭自愿放弃,该院不再审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白海峰偿还户岐山购房款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白海峰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售价没有被上诉人所称的那么高,其没有理由给被上诉人打欠条,欠条是其二哥打的,其未签字。且涉案房屋是案外人张定福的,不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房屋是开发商给其抵的,其又卖给了上诉人白海峰,后上诉人白海峰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载明“今欠到户岐山购房现金叁万陆千元正。白海峰2014年9月26日”,可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购房款36000元。上诉人虽称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据,欠据上的“白海峰”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承认欠据系其二哥代写,基于上诉人与其二哥之间的亲属关系,其二哥代上诉人书写欠据,为上诉人设定义务,应为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白海峰”的签名是否属于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据上“白海峰”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购房款3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白海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白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