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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汇茂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汇茂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3民初3502号原告:宁波汇茂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950984610)。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联丰村。法定代表人:孔令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海曙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汇茂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全额支付所欠货款为由,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汇茂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50元,由原告宁波汇茂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旭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