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154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博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阮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博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阮文,卢萍,江阴市博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54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324499-6,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主要负责人:李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苏州博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26791-X,住所地苏州市桐泾北路8号507室。法定代表人:阮文。被执行人:阮文,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卢萍,女,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江阴市博恩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03912-9,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工业集中区B区环北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阮文。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博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阮文、卢萍、江阴市博恩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8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博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2015年3月12日的《出口融资申请书》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70522元,并赔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欠息(含利息、罚���、复利)人民币11987.7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9021%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州博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2015年3月16日的《出口融资申请书》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58914元,并赔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6445.2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90435%计算的罚息、复利。三、被告苏州博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2015年3月19日的《出口融资申请书》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70592.9元,并赔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1418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91365%计算的���息、复利。四、被告苏州博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2015年4月14日的《出口融资申请书》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35883.5元,并赔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5645.8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357725%计算的罚息、复利。五、被告苏州博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2015年5月6日的《出口融资申请书》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12428.8元,并赔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1812.7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368975%计算的罚息、复利。六、被告苏州博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2015年5月6日的《出口融资申请书》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73337.6元,并赔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0381.2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368975%计算的罚息、复利。七、被告苏州博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2015年5月13日的《出口融资申请书》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03942.4元,并赔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431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371825%计算的罚息、复利。八、如被告苏州博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阮文、卢萍名下位于苏州市干将西路515号2305室、苏州市三香路122号11幢301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分别以人民币3078110元、1214500元为限优先受偿。九、被告阮文、卢萍、江阴市博恩服饰有限公司就被告苏州博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七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文、卢萍、江阴市博恩服饰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博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7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49674元,由被告苏州博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阮文、卢萍、江阴市博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博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阮文、卢萍、江阴市博恩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537621.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阮文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该车辆已抵押他人,本院为轮候查封,且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2.被执行人阮文、卢萍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干将西路515号2305室(房屋所有权证姑苏0010163328)房地产,本院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2016)苏0591执15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除去第三人陆��对上述房地产的占有。案外人陆萍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在异议未处理完毕前,暂无法处置;3.被执行人卢萍名下有位于苏州市三香路122号11幢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地产,本院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该房地产建筑面积122.19平方米,建造年代1998年,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由被执行人卢萍、阮可欣(卢萍女儿)及其卢萍父母居住,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临时住房,上述房地产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537621.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灵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