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纪克荣、贾荣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纪克荣,贾荣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222号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文德路翰林苑*******室。法定代表人:赵文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倩,女,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出纳,住乌苏市奎屯路育才巷180号。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86XX****XX。被告:纪克荣,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89XX****XX。被告:贾荣江,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37XX****XX。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纪克荣、贾荣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被告纪克荣、贾荣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1000元(150000×20‰×17个月,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合计20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欠款人王永启向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月利率15‰,若借款逾期未还,按约定利息的30%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纪克荣、贾荣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贷款债务承诺书,为王永启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王永启支付了150000元。王永启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17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12月18日至今的利息均未支付。王永启于2016年2月6日死亡,原告无法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遂要求被告纪克荣、贾荣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还款。被告纪克荣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王永启已死亡,担保人不应承担利息。被告贾荣江答辩意见与被告纪克荣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欠款人王永启与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按合同违约处理,违约一个月以上的,按正常利息计算并加收利息的3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王永启支付了借款150000元,王永启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纪克荣、贾荣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纪克荣、贾荣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贷款债务承诺书,为王永启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欠款人王永启已将150000元的利息向原告偿还至2015年12月17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12月18日至今的利息未付。另查明,1.欠款人王永启于2016年2月6日死亡;2.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主张的月利率从起诉时的20‰变更为1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5年5月18日,被告纪克荣、贾荣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王永启借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1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现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150000元欠款自2015年12月1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将月利率从起诉时的20‰变更为15‰,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时间上应分段计算:欠款人王永启于2016年2月6日死亡,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6日的利息3735元[150000元×15‰×1.66个月(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6日)],欠款人王永启未支付,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尚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该段区间(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6日)产生的利息3735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款人王永启死亡后,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应及时向王永启的继承人主张还款责任或及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自王永启死亡之日(2016年2月6日)至原告起诉时(2017年4月26日)已历时一年零两个月零20天,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利息损失扩大,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150000元自2016年2月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克荣、贾荣江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欠款人王永启的继承人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克荣、贾荣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50000元、利息3735元,两项共计153735元;二、驳回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01000元,结案标的153735元,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投递费176元,共计2334元,由原告负担471元,有被告纪克荣、贾荣江负担1863元(原告已交费用2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沈亚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郑明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