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高庆合与刘兴军、李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合,刘兴军,李汝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419号原告:高庆合,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刘兴军,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李汝军,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黄骅市盐场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原告高庆合与被告刘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李汝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军、李汝军、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7616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14时10分许,刘兴军驾驶冀J×××××、冀JE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南路松龄路路口处,撞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停于路口内等信号灯的袁金花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载高远扬)尾部,袁金花、高远扬受伤,车辆受损。2017年4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刘兴军、李汝军、太平洋财险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兴军驾驶冀J×××××、冀JE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南路松龄路路口处,撞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停于路口内等信号灯的袁金花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载高远扬)尾部,袁金花、高远扬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4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兴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金花、高远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高庆合系鲁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汝军系肇事车辆冀J×××××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兴军系该车的驾驶员且是在为被告李汝军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涉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J×××××号牵引车挂靠在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5月9日,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就鲁C×××××号轿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72667元,另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车损鉴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汝军提交的书面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车辆损失172667元;2、评估费3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6167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刘兴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被告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兴军系被告李汝军的驾驶员且其系在为被告李汝军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之规定,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李汝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庆合车辆损失2000元。肇事车辆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损失17066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李汝军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高庆合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庆合车辆损失170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汝军赔偿原告高庆合评估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刘兴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元,减半收取计191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932元,由被告李汝军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庆合车辆损失172667元,被告李汝军赔偿原告高庆合损失6432元(高庆合的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杨寨支行,62284502800244913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作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