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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执28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庄国柱、周锡燕与俞亚明、顾暑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国柱,周锡燕,俞亚明,顾暑炎,无锡市曼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6执28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庄国柱,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申请执行人周锡燕,女,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单喜元(受庄国柱、周锡燕共同授权委托),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俞亚明,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顾暑炎,女,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无锡市曼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顾暑炎。申请执行人庄国柱、周锡燕与被执行人俞亚明、顾暑炎、无锡市曼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06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俞亚明、顾暑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庄国柱、周锡燕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为标准计算后所得金额减去5000元)。2、曼鑫公司对俞亚明、顾暑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曼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俞亚明、顾暑炎追偿。3、驳回庄国柱、周锡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俞亚明、顾暑炎、曼鑫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庄国柱、周锡燕预交,俞亚明、顾暑炎、曼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给付庄国柱、周锡燕。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立案执行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庄国柱、周锡燕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风险提示、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等,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俞亚明、顾暑炎、曼鑫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但其逾期未履行。执行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俞亚明、顾暑炎、曼鑫公司名下无存款信息、无公积金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顾暑炎名下的苏B×××××号、苏B×××××号汽车已被本院查封,上述车辆现去向不明,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顾暑炎名下的苏B×××××号汽车已达到报废标准。被执行人俞亚明、顾暑炎、曼鑫公司名下无其他车辆信息。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俞亚明、顾暑炎、曼鑫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向工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俞亚明、顾暑炎无其他企业注册信息。被执行人曼鑫公司无对外投资信息。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俞亚明、顾暑炎、曼鑫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俞亚明、顾暑炎拒不申报财产的行为,本院依法对其作出了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庄国柱、周锡燕进行了通报。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06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严庆丰代理审判员  倪乔怡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