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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武宣县兴发淀粉厂、陆启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宣县兴发淀粉厂,陆启东,黄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宣县兴发淀粉厂,住所地武宣县思灵乡思灵街。法定代表人:陆启东,���厂投资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启东,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选珠,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玲,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渊,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胜,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宣县兴发淀粉厂、陆启东因与被上诉人黄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宣县兴发淀粉厂、陆启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武宣县兴发淀粉厂每年检修及开工的时间虽然只有三个月,但在检修期、开工期设置有管理、机修、开机器、包装、搬运、烧锅炉等工作岗位,共计80人左右,正式开工后24小时运转。从2010年9月起,持有电工证的被上诉人黄渊每年在接到淀粉厂的通知后到岗,与另外6位机修工一起,吃住在工厂,服从工厂对机修工的排班管理、作息制度,接受工厂的考勤并按考勤天数于停工之日计发工资。黄渊与武宣县兴发淀粉厂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武宣县兴发淀粉厂与黄渊间为劳动关系,黄渊工作中所受伤害应为工伤,应依法定的工伤赔偿程序和途径获取司法赔偿。本案双方的主体是企业和个人,并非个人之间,一审判决将企业和个人间的工作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属定性错误。2、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将案件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后将定性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未向当事人予以释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定性的改变有义务释明,否则因案由变更所致的审理差异将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3、上诉人武宣县兴发淀粉厂出钱为黄渊投保团体意外险,除了给员工提供风险保障,更多的是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保险赔偿,从而减轻自己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协助黄渊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丝毫没有在上诉人赔偿黄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对于上诉人来讲欠缺公正与公平。黄渊辩称,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黄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武宣县兴发淀粉厂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69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956.04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54736.35元,被告陆启东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原告黄渊在武宣县兴发淀粉厂从事抢修工作过程中,因眼睛受伤到医院治疗,经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左眼仍永久性失明。原告黄渊两次住院治疗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5日、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11日,共计住院25天。2016年8月31日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渊本次损伤左眼符合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四级伤残。武宣县兴发淀粉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陆启东。武宣县兴发淀粉厂为季节性生产企业,每年在11月左右开工,开工时间在1个月左右,开工前1-2个月为检修期,聘用的机修工人每年从检修期开始工作到该年工厂停工,工作时间在3个月左右。原告持有电工证,2010年9月开始进入武宣县兴发淀粉厂从事机修工作,工作时吃住在工厂,服从厂里的管理、安排,双方约定检修期日工资为150元,开工期为170元,每周可休息1-2天。原告黄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父亲黄仁运,出生于1959年3月10日,母亲谢香连出生于1961年3月4日。原告黄渊与其妻子黄海群于2009年3月15日生育女儿黄婧琪。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从工资支付凭证等五个方面参照认定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武宣县兴发淀粉厂与黄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保,从2010年9月份起,黄渊每年只在榨季的时候到武宣县兴发淀粉厂工作,故黄渊不具有与武宣县兴发淀粉厂存在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不予采信。本案中黄渊与武宣县兴发淀粉厂应为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向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除非雇主能提供证据证明雇员自身存在过错。黄渊的眼伤是在向武宣县兴发淀粉厂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武宣县兴发淀粉厂未提出黄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的抗辩和证据,故武宣县兴发淀粉厂应对黄渊按照雇员受害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6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32538元(9467元×20年×70%);2.被扶养人生活费26537元(7582元×10÷2×70%);原告黄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因此对于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3.误工费24485.3元[93.10元(农、林、牧、渔业)×263天];4.护理费2327.5元[93.10元(农���林、牧、渔业)×2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6.鉴定费1500元;7.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伤情且未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关于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情确定650元。关于住宿费应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关于住宿费的诉请,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已获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诉请,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190537.8元。陆启东作为武宣县兴发淀粉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宣县兴发淀粉厂赔偿原告黄渊经济损失190537.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陆启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黄渊负担3021元,由武宣县兴发淀粉厂、陆启东负担161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性为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黄渊获得的意外保险赔偿金应否在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虽然近似,但仍有区别。劳动关系的主体特定,一方须为单位,另一方须为自然人;而劳务关系的主体不特定,可双方为单位、自然人,亦可一方为单位,一方为自然人等。因此,本案仅凭黄渊在工作中受伤、人身损害发生在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即作出双方系劳动关系的认定过于片面。武宣县兴发淀粉厂属季节性开工的私人企业,黄渊自2010年起为武宣县兴发淀粉厂做检修工作,但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上诉方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其在一审庭审中���述来看,黄渊在实际工作中按出工的天数计酬,从榨季开始到结束后以现金结算,并非按月支付工资。工作中,黄渊虽然接受工厂的生产安排,但是否休息、是否工作自行决定。由此可见,黄渊与武宣县兴发淀粉厂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更接近于劳务关系,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确。工作中,武宣县兴发淀粉厂为替其工作的人员购买了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Ⅱ—基本计划A的保险,从上诉方提供的保险证据材料看,该险种属于人身保险,不属于责任保险范畴。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武宣县兴发淀粉厂为工作人员购买人身保险的行为,只能视为其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黄渊因此出险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依法归其或其近亲属所有及处分,上诉方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渊已作出保险赔偿金冲抵上诉方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情况下,保险赔偿金依法不能抵扣。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将本案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作出判决时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审判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就本案而言,不管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还是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法律的规定,其适用的诉讼规则、归责原则等均相同。因此,一审法院变更案由,对当事人庭审中的诉讼思维、举证行为的履行、诉讼权利的行使等没有构成实质性的影响,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1元,由上诉人武宣县兴发淀粉厂、陆启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娟审判员  赵小丽审判员  罗永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彩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