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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阳泉市宏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宏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03民初461号原告:阳泉市宏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被告:杨某某,住址不详。原告阳泉市宏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前往阳泉市矿区给被告杨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时获悉,杨某某已将该房卖与他人,早已不在此居住。故相关诉讼文书一直无法送达。经限期查证,原告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杨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及有效联系电话。本院据此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泉市宏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96元,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丽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