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425张龙与蔡青、许立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蔡青,许立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425号原告:张龙,男,1991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厚,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青,女,1989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许立冬,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原告张龙与被告蔡青、许立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雷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厚、被告蔡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立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青、许立冬立即给付工资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青、许立冬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立冬于2015年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从事测量工作,后经结算,被告许立冬欠原告工资10000元,由被告蔡青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工资,二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蔡青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青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蔡青是被告许立冬聘请在其工地上从事会计工作,被告蔡青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该笔工资是被告许立冬所欠,故被告蔡青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许立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许立冬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测量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许立冬欠原告工资10000元,并由被告蔡青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张龙工资10000(壹万整)江苏昊威许立冬女贞路项目部蔡青20**年12月1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立冬索要欠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录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立冬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应当支付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立冬给付10000元工资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立冬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明确放弃向被告蔡青主张权利,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立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立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龙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立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