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葛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涛,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蒙城县人,户籍地蒙城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2015年4月24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下午16时许,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巡逻至蒙城县牛王路段处,对一辆号牌为皖A×××××号小型汽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机动车驾驶员葛涛不能出示驾驶证且涉嫌醉酒驾驶。后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葛涛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0.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违法行为处理凭证、提取血样登记和相关拍照以及查处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涛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又再犯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预缴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前进审 判 员 张如国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