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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树华与梁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树华,梁宗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88号原告:蔡树华,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梁宗强,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蔡树华与被告梁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宗强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宗强退还合伙款项516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合伙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宗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宗强因承揽了中石油在乐山市的探测孔打孔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找到原告蔡树华要求合伙,双方口头协议合伙承揽该工程,由原告蔡树华垫资购买打井机具等部分工程所需设备,被告梁宗强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所获利润双方共享。协议一致后,原告蔡树华遂垫资购买了工程所需的打井机具等设备送往工程所在地交付被告梁宗强,由被告梁宗强负责组织施工。但此后被告梁宗强一直未向原告蔡树华通报工程情况,也未分配合伙利润,原告蔡树华多次要求被告梁宗强结算,但被告梁宗强故意躲避推诿。一直到2016年2月6日,被告梁宗强主动找到原告蔡树华,称工程没有利润,退还原告蔡树华的机器设备款,原告蔡树华同意后,被告梁宗强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退还原告蔡树华垫资的机械设备款51600元,逾期未付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梁宗强不仅未主动履行,反而躲避原告蔡树华,原告蔡树华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梁宗强。被告梁宗强未作答辩。原告蔡树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一张等证据,对原告蔡树华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合伙承揽中石油在乐山市的探测孔打孔工程,由原告蔡树华垫资购买打井机具等部分工程所需设备,被告梁宗强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所获利润双方共享。协议一致后,原告蔡树华遂垫资购买了钻机等价值约42000元的工程所需设备,并送往工程所在地交付被告梁宗强,由被告梁宗强负责组织施工。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伙关系,确定被告梁宗强退还原告蔡树华购买的设备款42000元及支付工程利润9600元,合计51600元。当日,被告梁宗强向原告蔡树华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蔡树华51600元,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5%计算。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梁宗强未偿还合伙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伙关系,被告梁宗强向原告蔡树华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尚欠原告蔡树华516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梁宗强应按欠条约定偿还原告蔡树华合伙款及利息。原告蔡树华请求的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蔡树华主张的本案法律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树华合伙款51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合伙款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合伙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合伙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合伙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梁宗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梁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潺人民陪审员  李光耀人民陪审员  谢明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