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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5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婚育与健康》杂志社与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婚育与健康》杂志社,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619号原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力勇,社长。委托代理人张长青,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段98号。法定代表人马玉涛,社长。委托代理人王蔓、郭田田(实习),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诉被告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委托代理人张长青,被告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蔓、郭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与被告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婚育与健康》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出版《婚育与健康》杂志社2011年度《婚育与健康》2011合订本、精华本;后因该合订本的封面侵犯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而引发诉讼;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婚育与健康》杂志社与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婚育与健康》杂志社与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均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拒绝履行判决义务,并称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法划扣《婚育与健康》杂志社银行存款322115元。依据法院的判决内容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原告认为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法院判决的侵权事实承担主要责任,故要求其返还由原告支付的322115元中的257692元,但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257692元侵权费用及利息(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育与健康》合作协议书依法解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婚育与健康》合作协议书一份;2、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4、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6、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7、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一份被告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的起诉合法性,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要求支付侵权费用属于侵权纠纷的给付之诉;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合同纠纷的确认之诉。不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我们认为立案时确定的案由应当变更为“追偿权纠纷”,本案应当按照追偿权纠纷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二、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源于湖北省的生效判决,原告对其主张有举证责任。须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责任中的作用大小与责任分担。我们认为被告在该项侵权行为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应支付侵权费用及利息。理由如下:(一)关于责任的承担:1、根据《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均可证明,原告系出版单位,是发行、印刷的委托方。根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条,期刊出版单位负责期刊的编辑、出版等期刊出版活动。根据《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出版单位委托所在地书刊印刷国际级定点企业和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印刷图书、期刊,必须向承接印刷企业开具由新闻出版署统一监制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本案该项委托书已开具,开具方为原告,原告作为出版单位,是权利承担主体,对外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双方签署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书刊类)以及《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的第3款,第三条的第1款,均明确约定封面设计由原告把关、终审。故,因封面设计造成对外侵权,应由原告承担责任。3、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按期向原告缴纳每期3000元的版权费、管理费。原告具备管理义务,应履行管理职责,本案中,封面设计侵权是完全可以通过加强专业管理避免的,原告既然收取了管理费、承包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因管理不当导致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涉及侵权的期刊封面第5页中美术编辑、版式、主编等职务均系原告员工,正式人员,有审稿权,封面设计侵权系未尽职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并根据过错程度向员工追责,与被告无关。5、根据2011、2012、2013年《发行委托书》委托的权限为批售,即发行,印证被告无权干预封面设计、出版。其权力仅限于发行。(二)关于利息:湖北生效判决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责任分担,故在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并未立刻向被告主张,在被告债务未形成期间,不产生利息,如果该项诉讼请求被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三、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合作协议书》性质系《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书刊类)》的从合同。《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书刊类)》中合同期限已明确为2011年、2012年、2013年。从合同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期限,故合同已于2013年终止。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具备判决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婚育与健康》合作协议书一份;2、2012年3月9日发票一份(金额12000元);3、2012年11月28日收条一份(金额24000元);4、2013年10月25日发票一份(金额6000元)、转账支票存根一份、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5、交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金额30000元);6、《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一份;7、《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书刊类)》两份;8、《发行委托书》三份;9、《婚育与健康》杂志封面及版权页。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原、被告联合出版发行《婚育与健康》2011年合订本、精华本;被告每出版一期向原告交纳3000元的版权费和管理费;原告负责对被告设计的封面、内容、版权页、广告进行把关、年审;被告严格按规定进行四封装帧设计,封面设计必须由原告把关终审。《婚育与健康》合订本出版发行后,因封面侵害了案外人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318091号“知音”商标权,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原、被告及武汉市江岸区雄伟书刊经营部为共同被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判令:“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被告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被告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7995元。”该一审判决送达后,本案原、被告均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鄂01民终4143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02执字第2003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婚育与健康》杂志社银行存款3221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诚信、全面地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封面的装帧设计,系由被告设计,原告对被告的设计进行把关及终审。因此,《婚育与健康》杂志的出版发行,原告与被告在其中均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因此,无论是设计一方还是审查一方,均有对该封面是否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负有慎重审查的义务。原、被告作为长期进行出版工作的单位,对这种慎重审查的义务更应知晓。因此,原、被告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构成共同侵权。鉴于如果原、被告中的任何一方尽到上述的谨慎义务,均不会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已向案外人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322115元,对于该金额的一半,即161057.5元,原告有权根据合同向被告追偿,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编辑责任制度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编辑责任制度是原告作为出版单位对外承担责任,现原告已支付被侵权人损害赔偿322115元,不影响原告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根据责任划分向被告追偿,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前述161057.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被告实际清偿之前,原告存在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以16105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否解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婚育与健康》合订本的发行年份为2011年、2012年、2013年。故截至2013年底,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际已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无解除必要,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代偿的侵权费用161057.5元及利息(利息以1610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3元,由原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承担969元,由被告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