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执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英与肖龙飞、周桂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英,肖龙飞,周桂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82执3547号申请执行人梁英,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双江街五组。被执行人肖龙飞,女,1984年4月17日,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茅塘镇梳装村平立组。被执行人周桂斋(肖龙飞之夫),1981年2年27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茅塘镇梳装村平立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英与被执行人肖龙飞、周桂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82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由被执行人肖龙飞、周桂斋清偿申请执行人梁英借款本金128225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执行人肖龙飞、周桂斋负担2842元。但被执行人肖龙飞、周桂斋至今为履行上述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肖龙飞、周桂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梁英与被执行人肖龙飞、周桂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李洪毅审 判 员 严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永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