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英与刘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刘建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592号原告:王英,女,汉族,1970年10月8日生。被告:刘建丽,女,汉族,1962年6月16日生,住商城县。原告王英与被告刘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与被告刘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刘建丽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1000元。此后,原告因需要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给付原告21000元利息但本金至今未还,并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建丽辩称,本被告借原告的款30000元是事实,但已归还了21000元,欠款9000元,本被告只同意归还原告9000元。经庭审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刘建丽缺少资金向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王英现金叁万元正”。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因证据不足,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支付利息,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1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英借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建丽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陈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柏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