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5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军与王福、王洪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王福,王洪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5250号原告:王军,男,汉族,1961年9月1日生,农民,住前郭县。被告:王福,男,汉族,1956年5月12日生,农民,住前郭县。诉讼代理人:王成立,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生,教师,住前郭县。被告:王洪雨,男,汉族,1982年4月11日生,农民,住前郭县。原告王军诉被告王福、王洪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吉前民初字第48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军不服,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吉07民终1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吉前民初字第48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军、被告王福的诉讼代理人王成立、被告王洪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因缺少土地面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一等地315平方米(长450米X宽0.7米)2013年、2014年的经济损失3000元;三等地237平方米(长474米X宽0.5米)2014年、2015年经济损失5000元,合计8000元。事实与理由: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方分得一等土地0.4公顷,长480米、宽8.33米;二等土地0.25公顷;三等土地0.34公顷,长474米、宽7.17米;四等土地0.098公顷。以上合计土地1.088公顷。2007年,我方将1.088公顷土地转包给王福、王洪雨耕种四年,2010年到期后,王福、王洪雨将土地返还给我方。我方认为王福、王洪雨返还的土地缺少面积,于2010年诉至法院,要求王福、王洪雨返还给我。经过(2012)松民一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王福、王洪雨返还侵占我方的土地。判决生效后,我方于2012年12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王福、王洪雨于2013年4月30日,又在我承包的土地上耕种玉米。2013年5月6日,前郭县执行局现场执行,明确告知王福、王洪雨不能在我的承包地上耕种农作物。王福、王洪雨保证以后不再耕种,如若耕种愿负法律责任。2013年配合强制执行完毕后,王福、王洪雨只返还我一等地21平方米(长30米X宽0.7米)。2013年、2014年王福、王洪雨强行耕种我一等地315平方米(长450米X宽0.7米)、三等地237平方米(长474米X宽0.5米)。2015年,王福、王洪雨将一等地315平方米(长450米X宽0.7米)返还给我。前郭县长山镇新立村民委员会及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对(2012)松民一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1.088公顷承包地。现在我的承包地与王福、王洪雨承包地相邻,通过新立村民委员会得知我承包的三等地少了237平方米,王福、王洪雨处承包地多了237平方米,应当属于我方的土地。现在我要求侵权人承担我经济损失8000元。王福辩称,自(2012)松民终字第741号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经在前郭县执行局的督促下将该归还的土地归还给了原告,此后被告从未侵占过原告的任何土地,无侵权则无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王洪雨辩称辩称,我与王福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王军与王福系亲兄弟,王洪雨系王福长子。两家承包地相邻。王军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5口人分得承包田一等地0.4公顷,长480米、宽8.33米;二等地0.25公顷;三等地0.34公顷,长474米、宽7.17米;四等地0.098公顷,以上合计1.088公顷。王福四口人分得一等地0.32公顷,长480米、宽6.55米;二等地0.2公顷;三等地0.272公顷,长474米、宽3.62米;以上合计0.792公顷。2012年王军与王福、王洪雨因土地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并于2010年10月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松民一终字第741号终审判决,对该争议土地明确了权属,后王军申请执行,前郭县人民法院对争议土地依法予以执行,并做出(2013)前民执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2015年10月8日前郭县长山镇新立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王军于2011年上诉,通过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判决,王洪雨应把地返还给王军,当时王洪雨把一等地返还给王军21㎡(30米X0.7米),其它土地到现在王洪雨未返还给王军,至今还在耕种,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经庭审查明原、被告认可本案诉争的土地500余平方米若转包承包费三年大约1000元左右。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占用原告承包地;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王军提供的新立村委会《介绍信》证实:我院虽于2013年下发终结执行裁定,但王福、王洪雨并未将一等地315平方米、三等地237平方米返还给王军,一直耕种至今,故可以证实王福与王洪雨在执行终结后仍然占用王福的土地,现王福要求其给付占用期间的少种地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庭审时认可的若将本案诉争的土地转包,则承包费用大约1000元左右,但二被告无故占用原告土地,经法院判决执行后仍未将土地返还原告,故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土地被占少种地的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福、王洪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军占用土地费用2000元(其中2013年和2014年占用一等地315平方米、三等地237平方米;2015年占用三等地237平方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莉莉审判员 王蓓蓓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