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温海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海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海艳,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海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温海艳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海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温海艳酒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在××县口时,与赵某由东向西行驶的踏板电动车相撞,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海艳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温海艳血液中酒精含量90.3mg/100m1。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温海艳亲属与被害人赵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159元,取得谅解。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温海艳对亲友与被害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予以认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海艳无视社会公共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海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海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温海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海艳无视社会公共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海艳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海艳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海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海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海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