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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7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科中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平川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科中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平川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031号原告:重庆科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邹雯。被告:重庆平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肖慧。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黎洛滨。被告:秦军,男,汉族,1975年5月9日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肖慧。原告重庆科中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平川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科中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邹雯,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黎洛滨,被告重庆平川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秦军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科中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了“联合投标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承接重庆海联职业技术学院两江校区项目工程,由被告二名义和资质参加该工程项目的投标并签订施工合同。11月13日,业主方重庆海联职业技术学院向被告二发出投标邀请函,11月17日被告二回复接受邀标相关条件。双方经考察商谈后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重庆海联职业技术学院两江校区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由被告二承包了海联学院两江校区项目(一期)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业主方向被告二移交了施工场地,施工队伍正式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一项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提供了其与被告二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书”及被告二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鉴于存在上述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商品砼短期买卖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一与被告二联合承建的工程供应商品砼,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该项目总计供货金额为8045720.50元。但遗憾的是该项目中途停工,合作承建的被告一、被告二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中途仅支付了110万元进度款,截止至今经结算仍欠付原告货款6945720.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支付。2016年7月9日,被告三自愿加入该笔债务,并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欠付原告的混凝土货款6945720.5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平川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款项已经支付一部分,欠款以对账凭证为准,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一仅仅就投标签订了协议,没有形成分包和转包,该协议实际上也没有履行,且该协议是否履行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公司与发包方就本工程的协议已于2015年2月4日终止履行,我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必要,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我公司与原告在本项目中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与被告一共同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不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军辩称:欠款与我个人无关,我本身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一、二签订“联合投标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重庆海联职业技术学院两江校区土建项目,就该项目施工共同开展联合投标工作,以被告二的名义和资质参加本工程项目的投标,在被告一在协助下中标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二中标后于2014年12月12日与重庆海联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施工合同。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预拌砼供应短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重庆海联职业技术学院两江校区(一期)工程提供预拌砼,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15日;结算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每月25日后办理结算,盖公司章或项目章或合同签字人签字均有效,乙方为甲方垫资供应300万元,超过300万元后每月所供的砼款,甲方在次月10日支付80%给乙方,所有款项(含垫资款)在合同范围内最后一栋楼主体封顶之日起60天内分两次付清,付清所有款项的时间不超过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一在该合同签字的人员为肖辉。2015年6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一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3日,我司承建的重庆两江航空职业学院(重庆海联职业技术学院两江校区)共计使用贵司混凝土款8045720.50元,已付款110万元,共计欠款6945720.50元。2016年7月9日,被告一(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三(丙方)签订“付款协议”,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就甲方承建的重庆海联职业技术学院两江校区工程建设签订了砼买卖合同,甲方在该项目工程中使用乙方砼货款共计人民币8045720.5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累计已支付110万元,还欠乙方砼货款6945720.50元。经本协议三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欠乙方的砼货款达成如下协议:一、2016年7月支付50万元;二、剩余欠款6445720.50元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6个月内付清,每月付款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三、若甲方严格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付款的,乙方承诺放弃追溯甲方前期按合同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其全部违约责任;四、若甲方由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付款的,则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甲方并同意自2015年6月1日起对欠付款项额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五、丙方自愿对甲方欠乙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联合投标协议、施工合同、供应合同、对账单、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对账单及付款协议,可以证实被告一差欠原告货款6945720.50元未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立即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一从2015年6月1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一在付款协议中明确承诺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付款的,同意从2015年6月1日起对欠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标准调整为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二是否承担责任。原告提出双方系共同投标该项目,且对外以被告二的名义施工,原告的砼也运送至该项目工地,故被告二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一,包括对账单、付款协议的相对方均是被告一。虽然被告二与被告一联合投标,但其联合投标后的建设施工关系与本案买卖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三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付款协议,被告三自愿对被告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三是自愿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当对被告一欠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平川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科中建材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6945720.5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6945720.50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秦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科中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02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10元,由被告重庆平川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秦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