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7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其荣与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其荣,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72民初603号原告:沈其荣,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前坂新村6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纪育造。原告沈其荣与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沈其荣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沈其荣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建林人民陪审员 陈志士人民陪审员 成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丽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