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泉州市鲤城展城新峰包装用品商店、福建省宏洋小康茶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市鲤城展城新峰包装用品商店,福建省宏洋小康茶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1执172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鲤城展城新峰包装用品商店,住所地泉州市。经营者:王志昕,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鲤城区。被执行人:福建省宏洋小康茶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法定代表人:黄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鲤城展城新峰包装用品商店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宏洋小康茶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侯炳泉审 判 员 郑育鑫代理审判员 庄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泽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