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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707号原告:李某甲,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0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归还为止,从2015年8月10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归还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某甲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李某乙系同村村民关系较好,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某乙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其借款20000元,李某乙向其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2015年8月10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两次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分两次向其借贷,共计40000元。李某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甲提交两张借条原件中都明确记载“李某乙向李某甲借款20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同村村��,2015年2月11日李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甲提出借款,当天双方达成借款协议,李某乙为李某甲书写欠条一份“向李某甲借款20000元,期限三个月”,李某甲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200元,实际向李某乙交付18800元。同年8月10日李某乙再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甲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今借李某甲人民币20000元,2015年8月10日”,李勇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在交付借款时李某甲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1200元,实际向李某乙交付188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李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李某甲放弃要求李某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本金应如何认定?2015年2月11日和8月10日李某乙分两次向李某甲借款,并书写借条两张,借条内容明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可认定李某乙与李某���借贷关系成立。两次借款交付时李某甲均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两次借款本金均认定为18800元,共计37600元,李某乙应偿还李某甲借款37600。原告李某甲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甲借款3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松人民陪审员  张福林人民陪审员  张进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