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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康永与永兴县双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永,永兴县双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3民初41号之一原告:康永,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兴县双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高亭司镇黄里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曹友成。原告康永与被告永兴县双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康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康永向本院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康永撤诉。本案受理费14480元,减半收取计7240元,由康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剑平审 判 员  涂志威人民陪审员  邝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承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