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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侯建康与岳东昌、贵州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中锋,侯建康,岳东昌,贵州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1执异56号异议人:刘中锋申请执行人:侯建康委托代理人:侯丹凤被执行人:岳东昌被执行人:贵州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侯建康与被执行人岳东昌、贵州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鲁0781执1151-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岳东昌名下鲁VE****号车辆一辆,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刘中锋、申请执行人侯建康以及委托代理人侯丹凤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中锋异议称,异议人于2012年9月份以15万元的价格,从河北刘铁成将涉案车辆购得,刘铁成将涉案车辆的车辆登记手续,行驶证等交付给异议人,至今异议人仍持有涉案车辆的合法手续;自车辆交付之日2012年起至今涉案车辆的保险一直由异议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2012年起涉案车辆一直由异议人使用,这一事实可向交通管理部门调取违章或者车辆行驶录像进行核实。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岳东昌名下,但涉案车辆早已出卖给刘铁成,同时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款及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特殊不动车辆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结合本案,异议人向刘铁成购买涉案车辆并且已经实际使用涉案车辆四年多,因此涉案车辆异议人为实际所有人,异议人作为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明显存在错误。因此,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述车辆的执行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中止上述车辆的执行,望贵院予以准许,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侯建康辩称,青州市人民法院在查封被执行人岳东昌财产时,对财产的归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维持执行。经本院审查查明,根据本院(2015)青高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岳东昌应偿还原告侯建康借款96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鲁0781执1151-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岳东昌名下鲁VE****号车辆一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车辆注册登记车主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岳东昌,不动产车辆的所有权以车辆登记为准,查封该财产时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该车辆于2012年9月份以15万元的价格从第三人河北刘铁成处购得,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岳东昌,刘铁成将涉案车辆的车辆登记手续,行驶证等交付给异议人刘中锋,至今异议人仍持有涉案车辆的合法手续;自车辆交付之日2012年起至今涉案车辆的保险一直由异议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2012年起涉案车辆一直由异议人使用。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无法作出判断,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异议人刘中锋所提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中锋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蔡晔华审判员  王秀娟审判员  汲国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