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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江洪发与罗彝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洪发,罗彝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373号原告:��洪发,男,194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彝强,男,199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福建宝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洪发与被告罗彝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洪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被告罗彝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洪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罗彝强支付江洪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37594.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2788.76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100天*125.38元=12538元、残疾赔偿金17930.9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99571.71元*70%=6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彝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4时10分许,罗彝强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从郭坑往下堡方向行驶,行至郭坑村××门口路段,与对向驶来由江洪发驾驶的二轮摩托相碰撞,造成江洪发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事后罗彝强明说:“你的伤我会帮你医,请你不要报警”。由于罗彝强的承诺,江洪发同意了他的请求,双方逐未予报案,因江洪发伤情严重医疗费用高,后来罗彝强就拒绝支付江洪发医治伤情的费用,也拒不与江洪发协商赔偿事宜,江洪发逐于2016年12月14日向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经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核实确认了该起事故。江洪发因本案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连城县医院救治,因江洪发右膝��节脱位;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股骨髁撕脱骨折;右膝内、外侧韧带、交叉韧带损伤。县医院认为伤情很重,本县无法医治,被直接转送到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转解放军175医院治疗6天。江洪发右膝关节脱位;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股骨髁撕脱骨折;右膝内、外侧韧带、交叉韧带损伤等多处损伤,经临床治疗与恢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40.5%,残疾等级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构成伤残10级;护理期限90日。本次事故造成江洪发的损害有:贴付县医院医疗费1639.19元;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费4764.87元;解放军175医院治疗费31189.99元;医疗费合计37594.05元。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60元/天=720元;护理费12+90天*125.38元=12788.76元;营养费4000元;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3月10日)误工费100天*125.38元=12538元;残���赔偿金13793元/年×13年×10%=17930.9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江洪发损失全部累计人民币99571.71元。江洪发认为罗彝强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遇交会车时不减速通行、驾驶车辆时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因本案江洪发受罗彝强交通事故的侵害,造成江洪发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为维护江洪发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其全部诉请。罗彝强辩称,1、2016年11月23日14时10分许,江洪发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与正常驾驶电动车行驶的罗彝强发生碰撞,江洪发和罗彝强均受伤。后来村民罗兴发、蒋风清、江先招、罗兴昌等人都看了事故现场,车轮痕迹均显示罗彝强在右靠边行驶,唯一可能是对方酒后失态造成事故。2、当时现场江洪发的儿子与罗彝强的父亲进行了20分钟协商,江洪发由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事故报警可能会被罚款几千元、拘留15天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医疗保险也会给予拒保,于是恳请罗彝强的父亲私下解决。鉴于乡亲邻里关系,罗彝强同意了各自管理各自的方案,江洪发于是自行撤走了肇事的己方摩托车,罗彝强随后才离开现场。3、罗彝强历来遵守交通法规,文明持证驾驶。本次事故完全由于江洪发酒后上路、无牌无证、冲入对方车道、破坏事故现场,理应自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洪发同时破坏了国家对于机动车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也背离村规民约。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并依法驳回江洪发的诉讼请求。4、退一步说,为了创建和谐社会,罗彝强基于乡邻关系和人道主义精神给予江洪发一点安慰金,计算标准应如下:(1)医疗费:37594.05���;(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3)护理费:102天×125.38元/天=12788.76元;(4)营养费:37594.05元×10%=3759.4元;(5)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13年×10%=17930.9元;(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033.11元。安慰金:75033.11元×10%=7503.31元。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并依法驳回江洪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罗彝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14时10分许,罗彝强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从郭坑往下堡方向行驶,行至郭坑村××门口路段,与对向驶来由江洪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江洪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洪发与罗彝强的家属经协商同意双方先行治疗,逐未予报案。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江洪发逐于2016年12月14日向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连城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连公交证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事故系当事人江洪发于2016年12月14日以书面形式向我队报案,现场痕迹受破坏,因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碰撞过程和位置,故无法查清事发时两车在事发路面的具体接触位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为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江洪发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连城县医院治疗,住院天数1天,花去医疗费1639.19元,2016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脱位;2.右胫骨髁间棘骨折;3.右股骨髁撕脱骨折;4.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交叉韧带损伤;6.右膝半月板损伤待排;7.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11月24日,江洪发辗转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5天,花去医疗费4764.87元。出院诊��:1.右胫骨髁间棘突骨折;2.右股骨内侧髁骨折;3.右侧髌骨骨折;4.右侧胫骨平台骨折;5.右膝关节脱位复位;6.右膝关节囊损伤;7.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8.右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及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11月29日,江洪发再次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2016年12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6天,花去医疗费31189.99元。出院诊断:右膝关节脱位:1.右胫骨髁间隆突撕脱性骨折;2.右膝关节后交韧带断裂;3.右胫骨内髁撕脱性骨折;4.右髌骨脱位;5、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保持切口干燥;2.术后3个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由医生决定进一步治疗计划;3.术后应加强双下肢的主被动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平时多进食带壳的虾、骨头汤等含钙丰富的食品,以促��骨折愈合;5.术后半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可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同时进行前交叉韧带重建;6.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2017年2月21日,江洪发申请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31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7】临鉴字L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江洪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90日。江洪发花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罗彝强支付江洪发1000元。上述事实有江洪发提供的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报案材料、连城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单、入院记录、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出院小结、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日清单、出院小结、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五医院出具的病历、收费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江洪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罗彝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系江洪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与罗彝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江洪发、罗彝强以及双方到场亲属均未及时报案。江洪发于2016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21天)向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由于现场痕迹受破坏,因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碰撞过程和位置,故无法查清事发时两车在事发路面的具体接触位置,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本院根据江洪发与罗彝强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双方的过错。江洪发对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洪发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罗彝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罗彝强在答辩意见中表示愿意补偿江洪发7503.31元,属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彝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洪发7503.31元;二、驳回江洪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5元,减半收取771.25元,由江洪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桥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智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