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谢某,谢安之,胡东华,赖承干,赣州市华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负责人皮利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1986年7月15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章贡区,系死者罗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安之,男,2013年11月7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罗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谢某,系谢安之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东华,女,汉族,1958年9月21日生,江西省上犹县人,户籍地上犹县,现住上犹县,系死者罗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承干,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华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叶山村大坪头。法定代表人喻华北,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谢安之、胡东华、赖承干、赣州市华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47937.15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赣B×××××号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则不予支持扣除绝对免赔率10%”的做法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已被交警大队认定,属于客观事实,不计免赔条款也并非独立的险种,属于附加险,而绝对免赔率独立于不计免赔条款,只要保险车辆或驾驶人存在保险条款规定的情况,则保险人绝对免赔相应损失。因此,二者并非同一概念,一审法院在未核实绝对免赔率与不计免赔条款的概念下进行混同,故请求扣除全部损失10%的部分。2、被上诉人胡东华并不存在劳动能力丧失及无生活来源情形,胡东华共生育四名子女,存在收入来源,更何况被上诉人胡东华系农业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不应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和交通及食宿费。死者罗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亡,依法已经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丧葬费用,一审法院却予以重复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交通费用和食宿费用。同时,其误工费用按照每日142元按3天共7人计算明显过高,且不存在交通食宿费用产生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请求二审在核实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被上诉人谢某、谢安之、胡东华、赖承干、赣州市华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梅月权、梅钰玲、梅正林、钟国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2163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7时46分许,被告赖承干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源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东江源大道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正前往上班途中的受害人罗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0259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赖承干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合核定的载质量载货,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赖承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罗某无责任。经鉴定罗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肇事车辆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赣州市华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赖承干是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赖承干是在为被告赣州市华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服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另查明,死者罗某于1984年2月2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罗神话装饰门业公司工作,其被抚养对象有谢安之,2013年11月7日出生(系罗某之子),其为失地家庭;被抚养对象胡东华,1958年9月21日出生(系罗某之母),2015年5月起居住于上犹县文兴路星辰花园D栋2单元501室与其儿子罗烈京一起居住,胡东华生育子女四人。一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赖承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罗某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赣公交认字(2016)第00259号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赣州市华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因此被告赣州市华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赖承干在事故发生时是被告赣州市华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赖承干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被告赖承干驾驶的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违反装载规定,因此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即商业险不予承担的观点。本案中肇事车辆存在轮胎花纹不一致,不符合国家规定行驶系中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影响制动效能,但本案事故车辆进行了年审且合格,事故发生时是在检验有效期内,至于车辆轮胎存在花纹不一致影响制动效能,司机及车主并不知情,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免赔不符合法定理由,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还提出本案事故车存在超载行为,商业险部分拒赔的观点。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拒赔的观点不予支持。因死者罗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其丈夫谢某为失地家庭,因此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可按城镇标准给予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胡东华的生活费,因胡东华已满58周岁,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其提供了胡东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胡东华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给予计算;原告主张的谢安之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家庭为失地农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给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实际损失发票证实,但考虑原告处理相关交通事故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因此酌情给予考虑,原告主张其他费用有些过高,过高部分予以核减。经核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543.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982元(7人×3天×14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800594.4元。据此,判决:一、被告赣州市华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谢某等人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00594.4元。二、上述项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9059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6元,由被告赣州市华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超载免赔率、被上诉人胡东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超载免赔率的问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上诉人赣州市华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超载享有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一方面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免除了自己的部分责任,另一方面背离了设立不计免赔率保险险种的初衷,亦不能体现被保险人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种的意义。另关于超载享有10%免赔率的格式条款,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关于超载享有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胡东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胡东华已年满58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上犹县黄埠镇人民政府及黄埠镇感坑村村委会证明被上诉人胡东华因长年患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上犹县东山镇犹江社区居委会证明被上诉人胡东华于2015年5月起跟随其儿子罗烈京居住于上犹县文兴路星辰花园D栋2单元501室,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胡东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谢某的亲属罗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是被上诉人等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此,上诉人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请求核减147937.15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春明审判员 朱志梅审判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