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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崔卫国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崔卫国,史振涛,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阳光北大街139号。法定代表人:曹江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卫国,男,1974年8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振涛,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三街18号。法定代表人:符忠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彬,男,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宬,女,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开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卫国、被上诉人史振涛、原审被告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机机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定开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印,被上诉人崔卫国、被上诉人史振涛,原审被告北机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彬、迟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开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史振涛之间的工程款及劳务费已结清,史振涛为崔卫国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以及施工日志中均未显示崔卫国姓名,这足以证明崔卫国未在东方博特工地上提供劳务,史振涛为崔卫国出具的欠条与上诉人无关。崔卫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史振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北机机电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崔卫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振涛、北机机电公司、保定开阳公司共同支付崔卫国劳务费119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各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北机机电公司(发包方)与保定开阳公司(承包方)签订《东方博特科技研发生产基地末端系统劳务合同协议》,工程名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东方博特科技研发生产基地工程”(以下简称东方博特工程),合同价款为1950000元。后保定开阳公司将工程中的中央空调和水管的安装及空调水管的保温工程发包给史振涛,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空调及保温每台9**元,共832台,价款共计790400元。此后,史振涛与保定开阳公司就增加劳务费事宜进行过口头协商,但未就增加的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北机机电公司与保定开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结清相应的工程款。保定开阳公司已向史振涛支付劳务费490000元,并代史振涛向其雇佣的部分工人直接支付工资,未向崔卫国支付过工资。2016年12月16日,史振涛向崔卫国出具欠条,确认欠崔卫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永安路2号东方博特工地工资11960元。各方争议事实如下:崔卫国是否在东方博特工程中提供劳务以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崔卫国主张其在东方博特工程中主要负责在墙上打洞,每个洞260元,共计打洞46个,共欠劳务费11960元。崔卫国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证人史某陈述,其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在东方博特工程工地干活,主要负责购买材料和管理工人,史x1、董x1、董x2、牛xx、陈xx、崔卫国都是当时在工地工作的工人,史x1、董x1、董x2、陈xx负责安装空调水管,牛xx负责空调水管保温,崔卫国负责在墙上打眼,保定开阳公司为应付建委检查与现场工作的部分工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的用工时间与实际用工时间并不一致,工人手中亦无合同原本,崔卫国等人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保定开阳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同时,为证明崔卫国并未在东方博特工程中提供劳务,保定开阳公司向法院提交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7日三份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以及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28日施工日志,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与施工日志中均未显示崔卫国姓名,证明崔卫国并非东方博特工程用工人员。崔卫国对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并非所有工程施工人员均在建委有备案,对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由于崔卫国负责的打洞工作系以打洞个数而非工作天数计算劳动报酬,故未留有任何考勤记录。北机机电公司主张东方博特工程确因E轴空调管井位置主体预留标高不够,与消防管道交叉,导致无法安装,经现场设计确认,需重新开洞,但实际开洞个数为38个,不认可崔卫国所述46个,且北机机电公司并不知晓实际施工人是否是崔卫国,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对保定开阳公司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及施工日志无异议,但主张保定开阳公司具体用工情况与其无关。史振涛对崔卫国的主张及证人史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对保定开阳公司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无异议,但主张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上仅包含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建委备案的工人,不包含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备案的工人,故无法证明崔卫国未在东方博特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北机机电公司提交《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证明东方博特工程现场重新开洞个数为38个。经本院现场勘查,崔卫国、北机机电公司对东方博特工程6-24层每层重新开洞2个,共计38个洞无异议,双方亦认可25层的2个洞虽登记在《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但崔卫国未实际在25层开洞。崔卫国主张,其在1-4层每层重新开洞1个,在5层重新开洞2个,因其中一个洞打坏了,又重新打了一个,所以5层是2个。北机机电公司主张,1-5层原有安装空调管的预留孔洞,史振涛为施工方便,未按照工程图纸施工,私自改变原有管道位置,故需要在墙上重新开洞,北机机电公司对崔卫国在1-5层开洞均不予认可。保定开阳公司、史振涛经法院传票传唤,在现场勘查时未到现场,后经法院询问,保定开阳公司表示其与北机机电公司意见一致,史振涛表示其与崔卫国意见一致。庭审中,关于保定开阳公司与史振涛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双方亦存在争议,但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争议事实法院不做认定。就各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崔卫国是否曾在东方博特工程中提供劳务。证人史某系保定开阳公司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的在册人员,表明史某曾在东方博特工程中提供劳务,史某对崔卫国工作内容的陈述与崔卫国本人陈述基本吻合,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保定开阳公司不认可崔卫国曾在东方博特工程中提供劳务,并提交了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及施工日志,但施工日志所记载的时间与崔卫国自述在东方博特工程工地提供劳务的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崔卫国未在东方博特工程工地提供劳务,且施工日志中部分人员显示在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中,部分人员未显示在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中,说明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并未包含全部施工人员,亦不能证明崔卫国未在东方博特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故法院对施工日志和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因崔卫国在东方博特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有史振涛的认可,有证人史某的证实,有崔卫国在施工现场对其工作内容的指认,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法院对崔卫国在东方博特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崔卫国主张的欠发的劳务费数额11960元,虽史振涛出具的欠条明确欠发劳务费数额为11960元,但经现场勘查及双方指认,法院最终确认,崔卫国在东方博特工程1-5层实际开洞5个,5层打坏的洞不应计入工程量;在6-24层实际开洞38个;25层的2个洞虽体现在《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但双方均认可崔卫国未实际开洞,不计入崔卫国的工程量,故崔卫国在东方博特工程中实际开洞数量为43个。鉴于保定开阳公司、北机机电公司对崔卫国在东方博特工程中打洞均不予认可,且对每个洞实际劳务费数额无明确意见,故按照史振涛与崔卫国协商的每个洞260元的标准计算,崔卫国实际欠发的劳务费数额为1118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索要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崔卫国虽未与史振涛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经法院审理,认定其与史振涛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同时对史振涛所欠崔卫国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故史振涛应当向崔卫国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定开阳公司将涉诉劳务工程分包给史振涛,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史振涛拖欠崔卫国工资,保定开阳公司应当承担向崔卫国支付工资的责任,故崔卫国要求保定开阳公司、史振涛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中,北机机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与保定开阳公司结清相应工程款,故崔卫国要求北机机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史振涛、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卫国劳务费11180元;二、驳回原告崔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定开阳公司以施工日志及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中未显示崔卫国的姓名,而主张崔卫国未在东方博特工程工地提供劳务,但其提交的施工日志中显示部分人员在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中,部分人员未显示在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中,表明该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并未包含全部施工人员,亦不能证明崔卫国未在东方博特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崔卫国主张其在东方博特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有史振涛的认可,有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有崔卫国在施工现场对其工作内容的指认,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崔卫国在东方博特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保定开阳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史振涛,违反法律规定。现史振涛拖欠崔卫国劳务费,保定开阳公司作为违法分包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保定开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唐述梁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