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金某与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150号原告:金某,男,蒙古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莫莫格蒙古族乡乌兰昭村乌兰昭屯。委托代理人:苏礼,男,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女,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东屏镇蒙古索口村。原告金某与被告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诉讼,被告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毕某给付原告金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3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开始处对象,原告金某给被告毕某2000元,相处20天左右,被告患病在镇赉县人民医院、镇赉县中医院、白城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垫付交通费1800元,此后被告毕某给付原告金某2500元,尚欠31300元垫付款未给付。因被告毕某患有癫痫病,原告决定与其分手,故原告金某向被告毕某主张要求被告毕某偿还尚欠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1300元。被告毕某未答辩。庭审中原告金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卡及两个存款支付明细��共三份。证明原告金某的银行卡号以及2017年2月27日通过现金在农村信用社存入20000元,当天支出5000元为被告毕某转账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账号;2017年3月2日原告通过同样方式为被告毕某垫付医药费支出5000元,2017年3月4日原告又通过同样方式为被告毕某垫付医药费9000元,原告金某共计为被告毕某垫付医药费19000元;第二张存款明细表证明2017年3月11日毕某存入原告金某的农村信用社账号里现金9000元,当天以转账的方式为支付被告毕某医药费转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院账号5500元,剩余3500元支出的是现金,证明我方起诉请求是真实合法的,我方只想要回我们为被告毕某垫付的钱,被告毕某自己的钱我们一分不想要。2、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2月25日原告金某花费300元用于雇佣吴文良的车去白城市中心医院为被告毕某治病;2017年2月27日原告金��花费1500元再次雇佣吴文良的车转送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为被告毕某治病。3、原告母亲吴秀丽与被告母亲李秀兰微信语音记录及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毕某母亲李秀兰非常明确的表示原告金某确实为被告毕某垫付了医药费,表示如果原告金某和被告毕某不能相处,被告毕某家不差一分钱。法院认证:针对第一组证据:本院将在综合评判中予以认定;针对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因吴文良未出庭参加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五)无正当理由未出���作证的证人证言”,而具体到本案中,吴文良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金某并未又继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金某提供的该组证据中关于落款“证明人:吴文良”是打印体(机打体),无法探究该证明是否系吴文良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金某要求被告毕某承担1800元两次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针对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微信语音聊天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因其具有使用者身份隐蔽等特征,故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根据。具体到本案中,该微信语音聊天和光盘所呈现的聊天的双方并非是案涉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该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是在双方非实名制微信注册下发生的,另外,该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也无法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该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虽呈现��款事实,但其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角度综合评定,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毕某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因被告毕某在双方恋爱期间患病,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借款给对方看病,向对方转款,上述财物数额较大,非基于结婚目的,不会给付对方,故本院认定此案为婚约财产纠纷,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行为。此外,双方分手,所附条件未能实现。但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原告金某要求被告毕某偿还尚欠的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请,但本院认为,针对原告金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向其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第三方)打款20000元的事实和19000元支出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其被告毕某受领了该款项,对于被告毕某是否受领该款项以及受领的数额均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向其释明,要求原告继续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毕某受领19000元款项的事实,但原告金某却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金某要求被告毕某偿还为其垫付的19000元医药费的诉请不予支持。针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张存款明细表,因与本案原告金某要求被告毕某支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任何法律关系,亦无法确定系被告毕某受领原告19000元钱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份存款明细账不予认定。另外,如前所述,本院对原告金某要求被告毕某支付1800元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其他款项,因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无法提供相应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金某要求被告毕某支付除为其垫付的19000元医药费和1800元交通费以外的费用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被告毕某支付为其垫付的31300元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的全部诉请。案件受理费582.5元,已减半收取291.25元由原告金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