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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中坤灵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中坤灵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3099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霍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岩,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坤灵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军响村渠台88号。法定代表人:徐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静,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坤灵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灵川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岩、杨练兵,被告中坤灵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通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互联网专线租赁费用86078.35元与截止到2017年3月底的滞纳金126041.73元,以及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滞纳金(以86078.35元为本金,按日3‰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署一份互联网专线租用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条20M互联网专线,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800元使用费,如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专线租用费与互联网使用费,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欠费金额3‰的滞纳金。该专线竣工开通后,被告现已拖欠十五个月费用未缴纳,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坤灵川���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租赁费用86078.35元,但关于滞纳金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审理中,原告提交《互联网楼宇专线租用协议》、专线业务施工单、交费记录、欠费记录,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如被告逾期交费一天,则应向原告支付欠费数额3‰的滞纳金;现被告共拖欠费用十五个月,共计86078.3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经计算,滞纳金共计为126041.73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关于被告拖欠86078.35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互联网楼宇专线租用协议》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原告该诉求符合法律��定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坤灵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租赁费八万六千零七十八元三角五分、滞纳金十二万六千零四十一元七角三分,并继续给付滞纳金(以八万六千零七十八元三角五分为本金,自二○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中坤灵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海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