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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海兴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藁城区亨聚达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海兴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藁城区亨聚达汽车队,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272号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海兴分公司。负责人:刘瑞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张丙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东路交汇处曙光大厦3层。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藁城区亨聚达汽车队。负责人:赵建中,该汽车队经理。被告: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旧城镇潘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7321593-8。负责人:赵建中,该公司经理。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海兴分公司与被告藁城区亨聚达汽车队、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海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藁城区亨聚达汽车队、被告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海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789.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2时50分,杜占群驾驶冀A×××××、冀A×××××号车沿沧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盐路与兴业路交叉口处追尾前方正在停车等待信号灯任树阁所驾驶的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7)第0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杜占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树阁无责任。经查,杜占群驾驶的冀A×××××号牵引车为藁城区亨聚达汽车队所有,冀A×××××号车为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冀A×××××、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机动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我公司须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我公司交强险以及事故当事人孙小龙、李炳飞、刘晓艳、XX斌、田小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于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孙小龙车损应在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与原告的损失进行分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藁城区亨聚达汽车队、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2时50分,杜占群驾驶冀A×××××、冀A×××××号车沿沧盐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沧盐路与兴业路交叉口处追尾前方正在停车等待信号灯任树阁所驾驶的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占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冀A×××××号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藁城区亨聚达汽车队,冀A×××××号车所有人为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中冀A×××××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杜占群驾驶为被告藁城区亨聚达汽车队、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号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A×××××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我公司交强险及其他事故当事人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于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范围,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必要,有依据,其可在赔偿金履行完毕后,对无责车辆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被告保险公司另辩称,因杜占群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关于免赔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此项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充分的说明、提示义务,并须经被保险人签字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损失费、车辆拆解费,原告提交了价格评估报告、维修费票据、拆解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且车辆维修票据高于车损价格评估报告所鉴定的车辆损失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车辆拆解费票据,缺乏具体车辆维修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车辆拆解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以评估报告所鉴定的车辆损失为准,即原告车辆损失费为35200元。关于车损评估费,其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车辆营运损失,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刘建亮所签《责任营运合同书》显示,其已将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及线路经营权交由刘建亮,刘建亮每月向原告缴纳目标利润,在扣除其他必要营运费后,剩余利润归刘建亮所有。根据原告诉称,刘建亮在车辆停运期间,仍向其缴纳目标利润,故冀J×××××号客车营运损失直接受损人系案外人刘建亮,而非本案原告,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车损35200元,评估费2112元,共计373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共计37312元。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承担50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