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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特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黔渝与杨玉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黔渝,杨玉兰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特40号申请人:张黔渝,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伟,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玉兰,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申请人张黔渝与被申请人杨玉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黔渝称,2015年5月26日,我与杨玉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杨玉兰向我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归还的滞纳金为每天千分之五,借款25万元来源于(2014)中区法院民初字第09832号民事调解书中杨玉兰应向我履行的债务。2015年5月27日,杨玉兰将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靓阳门街X号地下车库负X层X号车库抵押给我,作为前述借款25万元及滞纳金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杨玉兰未按约还本付息,故申请拍卖、变卖登记在杨玉兰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靓阳门街X号地下车库负X层X号房屋,并就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经审查,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五红路X号X幢X,本院向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及被申请人的户籍地址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被申请人未按照传唤的时间到庭参接受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意见。经向相关部门查询,亦无法联系被申请人。本院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没有实质性争议。本案中,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对相关的事实提出异议,亦无法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实质性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黔渝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案申请费80元,由申请人张黔渝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芸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