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芳与易婷婷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易婷婷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894号原告李芳,女,汉族,1985年6月2日生,初中文化,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婷婷,女,汉族,1988年7月21日生,初中文化,住新县。原告李芳与被告易婷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中国公民因私出境业务,同年5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第三人向广宜护照签证手续,被告向原告收取签证费用共计40000元,并出具38000元收据一张。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第三人不能按期签证,原告收取第三人的费用40000元,第三人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豫1523民初597号调解书,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应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及出具的收据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一、2014年5月17日我与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签署推荐人协议书,同时还签了因私出境推荐人员合同书,公司在推荐人协议书第二条中明确说明甲方可以代表公司开展业务区(河南省信阳市)发展部分人,与公司达成合作,最终解释权归厦门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二、推荐人因私出境合同书第三条收费中特别约定经乙方授权委托甲方可代表乙方收取客户中介服务费,但最终必须交付给乙方(汇款到公司账户),交付给乙方的费用由乙方出具收据,乙方为厦门公司;三、我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转账给厦门公司500元,2014年5月20日,转账给厦门公司37500元,共计38000元。所以我只是起介绍作用,该款应由公司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新县相识,被告说可以办理去国外务工,后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介绍人员办理因私出境项目,如不能办理按公司出境合同条款退费。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案外人向广宜办理因私出境服务费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上书“李芳交因私出境办理费用38000整,如因公司原因未出境原数退还,易婷”。后因案外人向广宜未能按期办理签证,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豫1523民初597号调解书,原告与案外人向广宜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偿还案外人向广宜出国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自己不具备办理因私出境业务资格,只是起介绍人作用,原告将办理人员介绍给被告,被告再介绍给公司,同时被告表示其与厦门公司只签订了推荐合同,未办理委托手续。原告表示案外人向广宜与厦门公司签署的因私出境合同书为被告易婷婷代签,其与案外人从未去过厦门公司,被告表示是原告让其代签合同,且原告在合同上按有手印,并提供指纹对比证明一份,对案外人向广宜有无去过厦门公司表示不知情。原告另表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未向其说明该合同的风险及义务,只提供了厦门公司的证件,原告当时以为该公司是真实合法的,且自己只是介绍人身份,就和被告签署了合作协议,被告对此表示其当时也并不知道厦门公司后来会破产。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0000元,并提交交付2000元给被告的微信截图证明,被告对此不认可。上述事实有收据、合作协议、委托出境合同书、(2017)豫1523民初597号调解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办理因私出境技术移民项目,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从事该行业资质。双方该合同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应归于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被告行为相对于案外人向广宜而言系居间活动的前后手,该居间活动没有成功且因原被告行为造成委托人损失应承担责任。因原告已依生效法律文书承担案外人向广宜损失45000元,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示收据注明案外人未出境原数退还的承诺,要求被告返还财产不因合同无效而影响,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只负有返还38000元义务,其要求返还4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履行义务后可依法向厦门公司追偿。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李芳出境费用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