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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1、吴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462号原告:赵某,女,193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王守富、沈海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1,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吴某2,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3,女,1961年10月27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吴某4,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吴某5,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富、被告吴某1、吴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吴某3、吴某4、吴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夫妻共有房屋4间其中2间归原告所有,其余2间由继承人依法按均等份额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与丈夫吴再元于××××年结婚。婚后生育5个子女,长子吴某1、次子吴某2、三子吴某5、长女吴某3、次女吴某4均已成家。原告夫妇共有房屋6间,其中2间已倒塌。由小儿子吴某5独资翻建。另4间房屋于1993年10月经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灌伊民字第02021号证书)。2006年原告丈夫吴再元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4间房屋以分家协议形式分给子女。2011年9月,丈夫吴再元病逝。现在属于原告夫妇共有的房屋4间即将被政府拆迁。如果房屋拆迁款被个别子女领取占用,那么将导致原告无房屋居住,无钱养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1、吴某5、吴某3、吴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2辩称,1、2006年3月17日原告及其丈夫吴再元在公亲即原告侄儿赵玉华、被告二叔吴再吉签名见证的情况下与长子吴某1、次子吴某2、三子吴某5签订《分家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的三个儿子。此分家析产的行为是原告及其丈夫吴再元对其财产的赠与。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5接受赠与。因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而属于赠与行为形成的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5的财产,原告主张按照继承法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时隔11年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丈夫吴再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吴再元火化证明。证明吴再元已去世。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产权。5、房屋照片。证明该房屋仍然存在。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某2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2006年3月17日分家协议书。证明其父亲吴再元在世时将争议房屋赠与给其三个儿子。原告否认分家时在场,也不知情。被告吴某1、吴某5质证意见为分家是事实,他们各自拿出1万元给吴某2。吴某3、吴某4质证意见为当时没在场,不知道情况,同时该分家书没有履行。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丈夫吴再元于××××年结婚。婚后生育5个子女,长子吴某1、次子吴某2、三子吴某5、长女吴某3、次女吴某4均已成家。原告夫妇共有房屋6间,其中2间已倒塌。吴再元与原告赵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的财产,应有赵某一半份额。2006年3月17日吴再元在亲友见证下将其所有的两排房屋作价各3万元与长子吴某1分配前排,三子吴某5分配后排,次子吴某2得人民币2万元。由吴某1、吴某5各拿出1万元给吴某2。吴某1住的前排变卖或者拆迁金额超出3万的部分吴某2得三分之二,吴某1得三分之一。要卖按原地基西山头向东的三分之二卖给吴某2。后排若要拆迁,拆迁费按前排超出部分金额吴某5补给吴某1三分之一。订立该分家协议时,赵某并不知情。吴再元于2011年9月去世,赵某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配给配偶,其余的为继承人继承的财产,遗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吴再元未经赵某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只能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即与赵某享有的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进行处分,未经赵某同意,吴再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全部是错误的,其只能处分其应有的部分,无权处分赵某的财产。故2006年3月17日吴再元在亲友见证下所作的分家协议只能处分其享有的部分,即该整体房屋的一半。本案中吴再元生前就财产进行处分,明确前排吴某1要是变卖或者拆迁,金额超出3万元部分,吴某1得三分之一,吴某2得三分之二,该条款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如遇拆迁,按照其享有的作价款一半,即1.5万元计算,吴再元所有的份额除去1.5万元,其余部分按分家协议处理。分家协议订立后,该房屋后添附和装潢的部分属于吴某1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对于其他继承人吴某5、吴某3、吴某4在分家书上明确,不享有对前排房屋的继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吴某5、吴某3、吴某4不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2017年该房屋将被拆迁,赵某才知道该房屋被吴再元分家给付吴某1,故吴某2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丈夫吴再元位于伊山镇青龙街、东后街32-1号共有房屋,房产所有权证为灌伊民字第02021号,该房屋所有权一半归原告赵某所有,另外一半归被告吴某1所有。二、该房屋如遇拆迁,吴某1所分的份额除去1.5万元,吴某1得三分之一,吴某2得三分之二,不包括装潢及后添附部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325元,被告吴某1承担125元、吴某2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