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姚某1、姚上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1,姚上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男,1953年8月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姚上建,曾用名姚上见,男,1962年1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上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桂130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姚上建不上诉,原公诉机关也不抗诉,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报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姚某1与被告人姚上建系兴宾区蒙村镇尧村村民委中间村的村民。2016年7月20日11时许,姚某1因不服蒙村镇政府将其与姚上有(系姚上建、姚某2兄弟)在本村一块地名为“三塘平”纠纷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姚某4,遂持镰刀到该纠纷地中将姚某2家种的草割掉一部分,姚某2、姚上建出面阻止并与姚某1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姚某2夺走姚某1的镰刀,并打了姚某1两巴掌。姚某1被打后即用石头、泥块等硬物砸向姚上建等人。姚上建被砸中头部、手臂等部位后,冲上去与姚某1相互扭打,二人在扭打过程中翻下路边水沟,并在水沟中继续扭打,最后二人被旁人隔开劝离。经法医鉴定,姚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姚上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姚某1受伤到蒙村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后经蒙村镇卫生院建议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3184.3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上建的供述,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范某、姚某2、姚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来宾市兴宾区蒙村镇人民政府关于尧村村委中间村姚某1与姚某4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处警经过”及“报案情况”、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姚上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姚某1因不服政府对双方纠纷地所做出的确权决定,持镰刀割毁姚某2地里种的草,从而引发双方的争吵和打架,姚某1具有一般过错,可适当减轻姚上建的刑事责任。姚上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姚上建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被害人)姚某1遭受经济损失,姚上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参照《2016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姚某1应当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31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396.56元(33983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护理费与陪护费系重复主张,合并处理支持护理费1396.56元(33983元/年÷365天×15天),上述各项共计17026.82元。因姚某1亦有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姚上建应当赔偿姚某1的经济损失为11918.77元(即17026.82元×70%)。姚某1主张住宿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该项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姚上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上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姚上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18.77元。上诉人姚某1上诉称:原判量刑偏轻。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姚上建赔偿医疗费13183.7元、住宿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34433.7元。原审被告人姚上建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的相同,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应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8月5日,来宾市人民医院为上诉人姚某1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近期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作。2、出院1个月后返院复诊。3、拒绝吸烟。4、如有不适,请及时来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上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姚某1因不服政府对双方纠纷地所做出的确权决定,持镰刀割毁姚某2地里种的草,从而引发双方的争吵和打架,姚某1具有一般过错,可适当减轻姚上建的刑事责任。姚上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对姚上建量刑偏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按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姚上建的犯罪行为致姚某1遭受经济损失,对于上诉人姚某1合理的诉请,姚上建应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参照《2016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姚某1应当获得赔偿:医疗费131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396.56元(33983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1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护理费1396.56元(33983元/年÷365天×15天),上述各项共计18526.82元。因姚某1亦有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姚上建应当赔偿姚某1的经济损失为12968.77元(即18526.82元×70%)。姚某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姚上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姚上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18.77元。”三、原审被告人姚上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的经济损失12968.77元。四、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玉婷审判员 韦启统审判员 李红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艳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