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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与刘辉、余士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刘辉,余士珍,徐林,谢万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775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蒋王街道红旗大街192号。负责人:陈志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松,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被告:刘辉,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余士珍,女,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址。被告:徐林,男,1985年1月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谢万忠,男,1980年4月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蒋王支行)与被告刘辉、余士珍、徐林、谢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蒋王支行委托代理人经松,被告余士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徐林、谢万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蒋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辉立即向农商行蒋王支行给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7年4月13日为5579.31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余士珍、徐林、谢万忠对刘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辉、余士珍、徐林、谢万忠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农商行蒋王支行与刘辉、余士珍、徐林、谢万忠签订编号为(扬商银)高个借字[2015]第01060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余士珍、徐林、谢万忠为刘辉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在农商行蒋王支行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1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借款借据确定利率标准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贷款人并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刘辉、余士珍、徐林、谢万忠分别与农商行蒋王支行签订《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各一份,分别明确了各自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2016年4月11日,农商行蒋王支行按约向刘辉发放贷款4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0日,年利率9.95%,每月20日结息。现贷款已到期,刘辉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余士珍、徐林、谢万忠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4月13日,产生利息、罚息、复利计5579.31元。被告余士珍辩称,对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由于刘辉经营不善致借款到期未能偿还,请求分期还款。刘辉、余士珍、徐林、谢万忠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商行蒋王支行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农商行蒋王支行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农商行蒋王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刘辉应在贷款期限内按期给付利息,并在贷款到期后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复利。余士珍、徐林、谢万忠对刘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农商行蒋王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辉、徐林、谢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给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7年4月13日为5579.31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余士珍、徐林、谢万忠对被告刘辉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士珍、徐林、谢万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692元,由被告刘辉、余士珍、徐林、谢万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