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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宪军与张思中、吉林市火果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军,张思中,吉林市火果商贸有限公司,李子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946号原告:刘宪军,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华,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中,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火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宣化路B号商住楼3单元5层42号。被告:李子运,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刘宪军与被告张思中、吉林市水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火果公司)、李子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华,被告张思中,被告李子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火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747.16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其他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并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21时许,张思中驾驶悬挂鲁P×××××号牌小型轿车沿聊郑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聊城至郑家(聊郑路高速桥西50米),与顺行在前刘宪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宪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思中驾车逃逸又与聊郑路南侧指示杆相撞,后张思中弃车逃逸。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思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花费巨大,被告只垫付了部分费用,后对原告的损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思中辩称,张思中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思中所驾驶的车辆是张思中本人所有,该车悬挂的号牌鲁P×××××是张思中捡到的牌子。本次事故与牌子的实际所有人李子运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后,张思中积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张思中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思中弃车逃逸,张思中不予认可。被告吉林火果公司未答辩。被告李子运辩称,张思中驾驶的车辆所悬挂的车牌号是我的,2015年6月份,我将该车牌丢失。我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21时许,张思中驾驶悬挂鲁P×××××号牌小型轿车沿聊郑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聊郑路高速桥西5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刘宪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宪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思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宪军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脑脊髓损伤并截瘫、胸椎骨折脱位、肋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92187.16元。张思中给刘宪军垫付医疗费26000元。张思中驾驶悬挂鲁P×××××号牌的车辆型号为SC70818,车驾号为LS5G3CAF23B049233,发动机号为383D19956。“鲁P×××××号牌”的登记信息显示所有人为李子运。而车辆型号:SC70818,发动机号:*D19956,车辆识别代别代号:*049233机动车的登记信息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吉林市火果商贸有限公司,登记号牌为京Q×××××。张思中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思中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张思中称其悬挂的车牌系其捡拾后挂到自己车上。被告李子运称其在处理报废车辆过程中将车牌丢失,其与张思中不相识,张思中悬挂其车牌不知情。对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思中驾驶车辆与刘宪军相撞,致刘宪军受伤,张思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张思中因过错侵害刘宪军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子运、吉林市火果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之所以认定车主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本案中,张思中所驾驶的车辆虽悬挂李子运的车牌,但李子运对该车辆没有运行支配的权利,且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李子运从该套牌车的运行过程中受益,李子运虽报废车辆手续不合法,但与张思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且李子运也不知道其车牌被套用这一事实,故原告要求李子运对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吉林市火果商贸有限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宪军的损失有:1、医疗费9218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以上共计93747.16元,扣除张思中已垫付的26000元,张思中还应赔偿67747.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宪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747.16元。二、驳回原告刘宪军对被告李子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宪军对吉林市火果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宪军负担403元,被告张思中负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