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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炳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生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炳生,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住巢湖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盛惠玲,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炳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居民证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炳生及其指定辩护人盛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事实:2013年12月25日,徐某将其承建的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巢湖市槐林镇金色豪庭三期住宅小区l#、2#、3#楼工程转包给被告人张炳生施工。在该工程竣工决算后,被告人张炳生领取了工程造价的95%的工程款6258842元(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但未能足额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张炳生在拖欠70余名工人667335元劳动报酬的情况下,离开巢湖,并采取手机关机的方式予以逃匿。2016年2月16日,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张炳生下发巢人社监令[2016]6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人张炳生于2016年2月23日16时前支付其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并采取公告送达和向被告人张炳生所使用的手机发送支付令的方式予以送达,但被告人张炳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支付。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张炳生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公安局种羊场检查站被新源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二、伪造居民证件罪犯罪事实:2016年3月,被告人张炳生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通过街头小广告,伙同他人,使用其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伪造了一张“章明升”的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为352741195903287359)。2016年8月份,被告人张炳生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通过街头小广告,伙同他人,使用其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伪造了一张“余国华”的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为512323196912010755)。经巢湖市公安局鉴定,在被告人张炳生处扣押的“章明升”、“余国华”的居民身份证为伪造证件。另查明,被告人张炳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张炳生于2016年9月6日至9月19日临时羁押于新疆伊犁州新源县看守所。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指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炳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炳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包工包料的工程款中农民工工资占有30%左右。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将水电工程、保温工程、油漆工程分别分包给凌某、江某、王某2,此三项工程属包工包料,因前期该三人都已从被告人张炳生处支取部分工程款,该先期支取的工程款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此,所拖欠该三人的工程款不应计入指控的拖欠劳动报酬数额。二、被告人张炳生只拖欠20余人工人劳动报酬,非起诉书指控的70余人。三、被告人张炳生在两罪中均系坦白,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事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羁押证实、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执、电话告知记录表及短信记录、建筑工程合同及协议、木工农民工工资表、金色豪庭住宅小区三期1-3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等级撤销表、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胡善雨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二、伪造居民证件事实有物证、身份证件三张、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说明等。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炳生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并伙同他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炳生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炳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经查,被告人张炳生将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凌某、江某、王某2系包工包料,三人虽然先期分别从被告人张炳生处支取了部分工程款,但没有证据证实该先期支取的款项就是农民工工资,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应当扣除材料费,按被告人供述工资款占工程款的30%计算。那么被告人张炳生在该案中总共拖欠劳动报酬:包工包料的三项工程所拖欠的劳动报酬为141744元[(161209+164714+146556)×30%]、瓦工组拖欠的劳动报酬为337700元、钢筋工组拖欠的劳动报酬为53000元、木工组拖欠的劳动报酬为(68808+66083)元,共计667335元。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经查,通过各班组长的陈述可认定该案中六个班组用工人数最少为70余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三: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炳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冬生代理审判员  何凤华人民陪审员  方薇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微信公众号“”